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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利息过高法院不支持 夫妻被告共还款
作者:罗珩 李锦义  发布时间:2013-10-29 16:21:49 打印 字号: | |
  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但是民间借贷双方当事人自行约定的高额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不受法律保护。近日,广西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审结了该案,一审判决被告覃开陈、刘月琴共同返还原告蔡丽萍借款35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35000元为本金,从2012年6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至2012年12月26日止。

  2012年6月3日,被告覃开陈因业务需要向原告原告蔡丽萍借款35000元,双方约定借期从2012年6月3日到2012年9月3日,月利率为2.8%。经原告多次追讨未果,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35000元及利息6860元,利息从2012年6月3日起至2012年12月26日止,按月利率2.8%计付。

  被告刘月琴辩称,她对借款不知情,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不负还款责任。双方的借贷关系属于高利贷,高息部分应不予保护。被告覃开陈未作答辩。经查明,覃开陈与刘月琴系夫妻关系。

  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证人证言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原告蔡丽萍与被告覃开陈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有效,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的义务。根据法律规定,被告覃开陈向原告蔡丽萍借款后,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由于被告覃开陈未能按期还款已构成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返还借款和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覃开陈与刘月琴系夫妻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原告请求两被告返还借款35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根据合同法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被告仅约定借款期内的利率,没有约定逾期利率,原告向被告主张逾期还款利息,依法应予以支持。但是原、被告的借款合同对利息的约定为月利率2.8%超出了法律规定的保护限度。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68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的利息为:以35000元为本金,从2012年6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至2012年12月26日止,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刘月琴辩称,刘月琴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承担共同偿还借款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债权人可以向夫妻双方主张权利,并要求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刘月琴是覃开陈的配偶,负有共同返还原告借款的责任,与原告的诉讼主张存在直接联系关系,刘月琴应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因此,被告刘月琴该抗辩理由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覃开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应承担不利于自己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港北法院作出上述判决。
责任编辑:罗珩 李锦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