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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自转让合同权利义务 商场承担连带责任
作者:谭冰黄恒涛  发布时间:2013-10-31 16:54:04 打印 字号: | |
  商场委托百货公司代收销售款约定不明确,也未告知商家合同权利义务转让情况,百货公司公司管理不善,未及时向各商家返还销售款,商家起诉商场及百货公司连带返还销售款获法院支持。日前,广西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一审判决,被告顺昌公司与被告华隆公司连带返还销售款48743.4元给原告石浪漫;被告华隆公司返还保证金4000元给原告。

  2011年10月,原告与被告华隆公司协商一致后,原告在被告华隆公司经营的银座华隆百货商场租赁专柜经营法国都彭服装,并于2011年11月7日向被告华隆公司交纳保证金4000元。2013年开始,经被告华隆公司同意,被告顺昌公司进驻银座华隆百货商场进行管理,原告经营的法国都彭专柜由被告顺昌公司代收销售款,被告顺昌公司收取每月销售款后,在下一个月月初制作结算单,扣除电费、税费等费用后,将应付金额返还给原告。经顺昌公司与原告结算,2013年3至6月,顺昌公司应返还金额共58743.4元,被告顺昌公司于2013年5月底已向原告返还了10000元,余款48743.4元,被告顺昌公司至今没有返还给原告。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两被告连带返还原告的销售款48743.4及返还保证金4000元。

  被告华隆公司辩称,只同意把保证金4000元退还原告。因原告与被告顺昌公司重新建立了合同关系,结算也是被告顺昌公司与原告进行结算的,所以其不应承担返还销售款的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华隆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顺昌公司没有到庭参加诉讼。

  法院认为,原告的销售款由被告顺昌公司代收,扣除相关费用后返还给原告,双方形成了一种委托合同关系,被告顺昌公司代为原告收取2013年3月至6月的销售款共48743.4元,属委托人原告所有,被告顺昌公司作为受委托人应当将48743.4元返还给委托人原告,所以,原告请求被告顺昌公司返还销售款48743.4元,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顺昌公司返还保证金4000元,因保证金4000元不是被告顺昌公司收取,不应由被告顺昌公司返还,本院亦予以驳回。原告请求被告华隆公司返还保证金4000元,被告华隆公司亦同意返还,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另外,原告还请求被告华隆公司连带返还销售款,因被告华隆公司将部分债权债务移转给被告顺昌公司,没有告知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作为出让人应享有的债权和承担债务的份额和性质,视为没有约定,该笔销售款则视为连带之债,法院遂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作出上述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根据该法律条文的意思可知,所谓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转移,也称为合同承受,是指原告合同当事人一方将其债权债务一并转移给第三人,由第三人概括地接受这些债权债务。根据转移的范围,可将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转移划分为全部债权债务转移和部分债权债务转移,前者是指合同权利义务全部由出让人转移至承受人,全部转移将使承受人取代出让人的法律地位,成为合同关系的新当事人,后者,可因对方当事人的同意而确定原告当事人和承受人的份额;如无明确约定,在原当事人和承受人之间发生连带关系,也就是说,一部转移时出让人和承受人应确定各自享有的债权和承担的债务的份额和性质,如果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则视为连带之债。本案中,华隆公司将代收销售款的权利和返还销售的义务转移给被告顺昌公司,但未告知原告等各商家,双方也未约定其转移的权利义务范围,并且华隆公司仍保留收取商家保证金的权利,应视为两被告间的权利义务概括转移为部分转移,故两被告应承担连带之债,连带返还销售款给各商家。
责任编辑:谭冰黄恒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