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贵港市港北区法院审理了一起借贷纠纷案,原告苏钦借钱给朋友被告梁亨夫妇,因逾期未能还款,在诉请法院要求梁亨夫妇还款时,其由之前约定的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收取变为按银行短期利息4倍收取获法院支持。
2012年5月4日,梁亨、王静夫妇因装修房子资金不够,所以向其朋友苏钦借款3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2012年6月4日前归还借款,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当日,梁亨、王静向苏钦出具收条:“今收到苏钦现金人民币30000元整,收款人梁亨、王静”。2012年6月11日,梁亨再次向苏钦借款,10000元,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在2012年7月11日前归还借款,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当日梁亨向苏钦出具收条“今收到苏钦现金人民币10000元整,收款人梁亨”。借款当日苏钦从本金中扣除当月利息后分别支付借款29100元、9700元给梁亨,并由梁亨出具收条交由苏钦收执。借款到期后苏钦多次追讨,梁亨、王静均不予还款,故苏钦诉至法院,要求归还其借款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
经法院审理后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苏钦与梁亨夫妇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借款协议合法有效。梁亨夫妇不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故苏钦要求梁亨夫妇归还借款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苏钦在交付款项时,预先扣除了两笔借款当月利息900元、300元,实际借款本金数额是29100元、9700元。梁亨夫妇逾期不返还借款及利息,则应当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依照2011年7月7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短期贷款六个月(含)年利率6.10%,四倍的月利率是2.03%(6.10%÷12×4=2.03%)计算,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已超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苏钦诉请逾期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法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两被告是夫妻,第一笔债务系两被告共同所借,第二笔债务系梁亨所借,但王静未提供证据证实梁亨所欠之债具有上述法律规定的例外情形,故该笔债务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由梁亨夫妇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梁亨、王静共同偿还苏钦借款本金388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借款29100元自2012年6月5日开始,借款9700元自2012年7月12日开始,均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