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是同住在一个村子里的人,因为山林权属纠纷问题双方便结下怨恨。因为早有积怨,有一天,双方刚好在桥上相遇因谁先通行问题互不相让,最后发展到拿木棍互殴的地步。日前,广西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一审审结了这起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法院判决被告刘振社、被告刘振炳连带赔偿原告刘国浪因疗伤而受到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524.98元。
被告刘振社、刘振炳为了侵占原告刘国浪经营的林地,蓄意伤害原告。原告分得的林地,被告越界经营,长期霸占,并多次想吓走原告,干预原告护理林地,甚至两次砍毁原告的杉树。在打伤原告前十天,在争议地“那朵山”,两被告还拿棍恐吓,欲打原告。2012年8月29日早上7时许,在中里乡坦阳村六仲屯小学校门口旁的路上,两被告拿木棍追打毫无防备的原告,致原告头部及全身多处受伤。原告受伤后120救护车接走抢救治疗,住院至9月2日病情好转才出院,住院期间由亲人轮流护理。因两被告不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如下损失:1、医疗费2595.06元;2、误工费600元(5×120元/天);3、护理费400元(5×80元/天);4、伙食费200元(5×40元/天);5、营养补助费150元(5×30元/天);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7、车旅费700元,共9645.06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振炳与被告刘振社为同胞兄弟,原告刘国浪职业为农民,原被告为同村关系,因山林权属纠纷早有积怨。2012年8月29日上午,原告驱马与被告刘振社在村边4米宽的桥面同向相遇,双方为谁先在相遇点通行互不相让。后原告强行牵马通过,被告刘振社闪开,过桥后被告刘振社拿小杉木棍追打原告,原告拿赶马的小木棒挡打。此时,被告刘振炳也拿起一根小木棍冲过来,并与原告互抢木棍,在一旁的被告刘振社用小杉木棍打伤了原告。原告的伤情,经医院诊断为:1、轻型颅脑损伤、头皮挫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原告当天受伤后,先到港北区中里中心卫生院治疗,用去医疗费793元,同日转院到贵港市人民医院住院留医,用去医疗费1802.06元.原告于2012年9月2日病情好转出院,共5天时间,期间其由职业亦为农民的配偶护理。
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有山林权属纠纷,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了可以通过法律途径解决,而不应诉诸武力。原告刘国浪驱马与被告刘振社在4米宽的桥面相遇,在相遇点双方互不让路,原告强行牵马通过,对于由此引发的损害结果,原告与被告刘振社均有过错。在被告刘振社追打原告时,被告刘振炳拿小木棍冲过来,并与原告互抢木棍,被告刘振社打伤原告,应认定为两被告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对于原告的受伤,两被告应负连带赔偿责任。纵观全案,对于原告的受伤,原告本身也有过错,但两被告的过错程度比较大。法院认为两被告与原告应按7:3比例承担原告因受伤住院所受的损失。原告的损失,经法院核实为:1、医疗费,有医院的收费收据等证实,足以认定(两笔共2595.06元);2、误工费每天50元,低于全区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农、林、牧、渔业的日平均工资52.41元,是对其权利的处分,应予准许(5天共250元);3、护理费,原告的配偶职业为农民,应按前述标准每天52.41元计(5天共262.05);4、伙食费每天40元,符合上述标准,予以采信(5天共200元);5、交通费,原告虽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但原告与护理人员就医和转院己实际发生,酌情推定为300元。原告上述损失共为3607.11元。根据前述原被告的分担比例,被告应负担2524.98元。原告诉请的营养费,根据原告受伤情况及医院意见,不予支持。精神损失费,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及本案的特点,不予支持。被告刘振炳辩称其来劝架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法院遂作出了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