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贵港市港北区法院审理了一起房屋租凭合同纠纷案,房屋承租人即原告黄干华因不满房东被告黎华兴采用断电、断水方式进行阻挠其正常的生活及经营,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的《铺面租赁合同》,退还押金6000元及2013年1月26日至2013年3月18的租金3510元;2、被告赔偿原告因停电无法履行与客户已签订的合同的违约损失128000元;3、被告赔偿在停电期间的营业收入损失80000元及工人收入损失5957元(自1月26日至2月17日每天计259元);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而被告黎华兴又以黄干华未能按时交租金而反诉黄干华,请求法院判令:1、黄干华向黎华兴支付租金和单相电表费用共1370元;2、反诉的诉讼费由黄干华负担。
2012年3月19日,黎华兴作为出租方,黄干华作为承租方,双方签订了一份《铺面租赁合同》,约定:由黎华兴将位于贵港市江北大道南面江的三间铺面以月租金2025元租赁给黄干华加工经营使用,铺面租赁合同三年一订,即自2011年12月1日起至2014年11月30日止,在租赁期限内每年租金按10%递增;按季度交纳即每年3、6、9、12月20日前交纳下一季度租金及市场管理服务费、卫生服务费;水、电表的购买及安装由黄干华自行负责。黄干华必须按合同约定交纳有关费用,如有拖欠,黎华兴有权每日按所欠款项加收50%的滞纳金,逾期15天未交清,黎华兴有权终止合同,收回铺面,黄干华必须无条件搬出铺面,如黄干华不配合,黎华兴可自行处置,同时黄干华按占用时间双倍交付各项费用,黄干华所交得押金不予退回。合同签订后,黎华兴将铺面交付给黄干华使用。2012年3月20日黄干华支付铺面押金6000元给黎华兴。黄干华按合同约定支付了2012年3月20日至2013年3月18日的租金共24300元,其中2013年1月26日至2013年3月18日的租金为3592.8元。
2013年1月23日黎华兴向黄干华发出书面通知,通知要求黄干华于2013年1月25日前清付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1月23日止递增10%的租金810元及单相电表560元,否则停止铺面水电,但黄干华未按通知要求支付费用。同年1月25日、2月5日黎华兴分别自行对铺面断电、断水至今,黄干华认为租金的递增时间起算点应当为合同签订日即2012年3月19日,其不存在欠付租金的行为。黎华兴则认为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起始日为2011年11月1日,每年租金按10%递增的起始日应为租赁期限起始日。因双方对计付“每年租金按10%递增”的起始时间意见不一而诉至法院。
经法院审理后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于2012年3月19日签订的《铺面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恪守履行。该案中黄干华请求解除《铺面租赁合同》,因黎华兴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同意于切断铺面水电时解除合同,故对黄干华此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又因黎华兴与黄干华同意于断电断水之日解除合同,故双方签订的《铺面租赁合同》于2013年1月25日解除,合同终止后,黄干华应将房屋返还给黎华兴;黄干华主张黎华兴返还2013年1月26日至2013年3月18日的租金3510元的请求,虽然双方合意于2013年1月25日解除合同,但黄干华至今尚占有使用未返还房屋,又由于黎华兴自行切断房屋水电至今的不当行为,存在严重的过错,直接影响黄干华加工生产经营以致房屋不符合约定的用途。此外,尽管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黄干华若拖欠房屋相关费用的,黎华兴有权自行处置,但是黄干华即便占有使用铺面,却由于黎华兴故意切断水电的原因导致其使用租赁房屋的目的不能实现。因此,从合情合理的角度出发,黎华兴由此造成黄干华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黄干华请求退还押金6000元的主张,因黎华兴表示扣除黄干华应付的费用外同意退还,故对黄干华此主张,法院予以支持;黄干华请求赔偿其因停电无法履行与客户已签订的合同的违约损失128000元的主张,因其仅提供了购销合同,但未能提供充分确凿有效的证据证实违约损失的凭证,故黄干华此主张,理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黄干华请求赔偿其在停电期间的营业收入损失80000元及工人收入损失5957元,因其未能提供相应的有效证据证明,故黄干华该请求,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故法院不予支持。黎华兴请求黄干华支付递增的租金810元,双方约定租金每年递增10%,但双方对计算“每年租金按10%递增”的起始时间各持己见,双方于2012年3月19日签订合同,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2011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30日止。根据合同的交易习惯及诚实信用原则,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每届满一年的计算年度应当以约定的租赁期限的时间为准。因此,支付递增租金的起算时间应当为2011年11月1日,黄干华未按合同约定支付递增部分的租金,存在违约。而2013年1月23日之前所递增房屋租金为555.24元,故黎华兴此请求810元,法院不予全部支持,仅支持555.24元。黎华兴主张以合同签订之日计算每届满一年的租赁期限年度,理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黎华兴反诉请求支付单相电表费560元,双方虽约定电表的购买与安装由黄干华自行负责,但自2012年8月份黎华兴安装单相电表后,黄干华已实际使用并据此缴交电费且期间未提出异议,且有票据为凭,故黎华兴该请求,法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遂作出原告黄干华与被告黎华兴于签订的《铺面租赁合同》解除,并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将位于贵港市江北大道南面江的三间铺面腾空返还给被告黎华兴;被告黎华兴向原告黄干华退还房屋租赁押金6000元;被告黎华兴向原告黄干华退还房屋租赁租金3510元;原告黄干华向被告黎华兴支付递增的房屋租金555.24元;原告黄干华向被告黎华兴支付单相电表费5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