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签订了《购房协议书》,后双方补充签订了一个条款:约定由原告在原约定的六层房屋上加建一层,费用由被告承担。但是原告一直没有按约定履行负责办理购房余款的银行按揭手续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延期办理房屋权属证书违约金,也没有在约定期限内交付土地房产登记证,而被告仍有购房余款未支付。对于对方的违约行为,原、被告纷纷向法院提起了诉讼。近日,广西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一审驳回了被告(本诉原告)贵港市丰宝商业城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驳回原告(反诉原告)黎春生、黎春强的反诉诉讼请求。本案本诉受理费由原告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2005年11月19日原告贵港市丰宝商业城发展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黎春强(乙方)签订《购房协议书》,约定:1、乙方认购甲方开发建设在贵港市城区民族路连接丰宝商业城占天占地临街房屋之D10间,总价共77.5万元,签约时已付20万元,余款57.5万元在房屋交付时即交清或办理银行按揭手续;2、甲方负责保证质量,按乙方认可的设计图纸方案建造框架结构房屋六层。每幢房屋占地面积(宽4米、深14.2米)56.8平方米,建筑面积340.8平方米;3、甲方负责办好土地证、房产证给乙方,办证所需各项税费由甲方承担。并按设计要求安装好给、排水系统、电源系统(不含室内布线)及门窗。负责搞好外墙装饰及底层室内硬化、户外道路硬化;4、甲方负责进行统一招商或返租经营,并负责办理银行按揭手续;5、甲方需在2006年10月30日前将该房屋建成,并将主体及外墙验收合格,交付乙方使用。逾期超过90日的视为违约,违约期间甲方需向乙方每天交纳首付款总额1%的违约金;6、其他不尽事宜,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被告黎春强于2005年10月30日向原告支付20万元,2006年8月27日支付50000元,2006年7月21日支付17.5万元,共向原告支付了42.5万元的购房款。2006年9月21日,贵港市丰宝商业城发展有限公司向被告出具证明,内容为:黎春生购买丰宝宾馆占天占地商住楼第D10号,原定总价柒拾柒万伍仟元整(775000元),现经双方协商,同意按柒拾陆万元计价,特立此据证明,并加盖了该公司的财务专用章。
工程竣工后,被告将建好的七层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原告于2007年8月8日与金立伟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其座落在贵港市城区民族路(肯德基往北隔壁)的房屋第8栋出租给金立伟使用,出租总面积397.6平方米,租赁期限为10年,从2007年8月8日起至2017年8月7日止,第一年租金为陆万元整,以后每过一年按上年租金总额的5%递增租金。
2008年5月27日,贵港市人民政府颁发了贵国用(2007)第172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土地使用权人为黎春生,贵国用(2007)第172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土地使用权人为黎春生,座落在贵港市江北大道中段(丰宝化工总厂东南面),该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目前仍由被告保管。
另查明,2004年2月5日原告获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贵地规管字04002号),用地单位为贵港市丰宝商业城发展有限公司,用地项目名称为丰宝商业城,用地位置为贵港市丰宝化工总厂江北生活区东南面,用地面积为6.741亩。原告获得了该项目贵港市建设局出具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2004年2月5日原告获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贵建规管字04067号),建设单位为贵港市丰宝商业城发展有限公司,建设项目名称为丰宝商业城,建设位置为贵港市丰宝化工总厂江北生活区东南面,建设规模为六层,建筑面积共24857平方米,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遵守事项为:一、本证是城市规划区内,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定,许可建设各类工程的法律凭证;二、凡未取得本证或不按本证规定进行建设,均属违法建设;三、未经发证机关许可,本证的各项规定均不得随意变更;四、建设工程施工期间,根据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建设单位有义务随时将本证提交查验;五、本证所需附图与附件由发证机关依法确定,与本证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2012年9月12日,原告贵港市丰宝商业城发展有限公司起诉被告黎春生、黎春强,要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交付购房余款365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365000元,共73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2012年11月9日,被告黎春生、黎春强(反诉原告)于提出反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反诉被告)依约为被告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手续;原告尽快交付土地证、并办理好房产证给被告;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违约金425000元。
法院认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划的建设规模为六层,而原告贵港市丰宝商业城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黎春强签订的《购房协议书》尽管约定所购房屋为六层,但实际建设、交付和接收使用的是七层,违反了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已建好的建设工程未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能否补办相关变更等相关手续,本案所涉及的房屋是否属违法建设,应先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认定和处理,才能对双方的合法权益起到切实的保护作用。在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处理之前,本院不宜作出处理。综上,本案涉案的房屋不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划,待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对涉案房屋作出处理后,可另行主张权利,故对本诉和反诉的诉讼请求,法院均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港北法院依法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