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广西贵港市一对消费观念超前的夫妇与银行签订了《个人消费借款合同》,贷款金额总共达12万元,贷款期限5年。期间该夫妻消费无度,远远超出自己的收入水平,屡次拖欠银行贷款。近日,广西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审结了该案,一审判决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行与被告梁中权于2010年4月2日签订的《个人消费借款合同》;被告梁中权、叶威共同返还借款本金55363.33元、支付利息1404.92元给原告;原告有权就被告梁中权、叶威用于抵押的位于贵港市江北大道西段水电设备厂内一间房屋优先受偿。
被告梁中权、叶威夫为夫妻。2010年4月2日,原告与被告梁中权签订了《个人消费借款合同》和《个人消费借款抵押合同》,被告叶威在《个人消费借款抵押合同》上签字认可,用被告梁中权名下的位于贵港市江北大道西段水电设备厂内一间房屋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个人消费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120000元,贷款期限5年(2010年4月8日至2015年4月8 日),还款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利息的计算为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50%,借款人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为,贷款人有权解除合同,宣布贷款立即到期,按合同约定计算罚息、复利,此外,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120000元给被告梁中权,履行了贷款义务。贷款发放后,被告梁中权经常不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截止原告向法院起诉,又连续拖欠贷款月供本息4期,金额9692.98元。经原告多次追索未果,特提起诉讼,而被告梁中权未能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截止原告向法院起诉,尚欠本金55363.33元,利息1404.92元。原告屡追未果,只能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个人消费借款合同》、《个人消费借款抵押合同》、付款凭证、抵押登记凭证、结婚证 、对账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梁中权签订的《个人消费借款合同》、《个人消费借款抵押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信用,严格履行。被告梁中权借款后没有依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依约取得了解除合同、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等相应权利。原告对其诉求提供了确实的证据,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中权的借款是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依法由两被告承担共同偿还的义务。被告梁中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抗辩权的放弃,应当承担不利于自己的法律后果。综上,港北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依法做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