只是个被雇佣的工人,雇主拖欠货款,自己却也莫名其妙的成为被告,两名雇工在法庭上直呼冤枉。近日,广西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审结了该案,一审判决被告黄子才支付给原告广西贵港市恒通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货款63320元及违约金,被告黄卓寨、马宏森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付款义务。
2012年11月25日,原告广西贵港市恒通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黄子才签订了一份《水泥制品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黄子才提供水泥制品,单价为原告送货时单据上标价为准;被告黄子才应在收货后20天内付清货款,逾期付款的,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额每日5‰违约金。2012年11月27日至2013年1月22日,原告将9批水泥制品送到被告黄子才指定的地址,被告黄子才雇请的工人即被告黄卓寨、马宏森在9份送货单签名确认,金额分别为1680元、32480元、1680元、6720元、4200元、11400元、7560元、29440元、25920元,共121080。
2013年1月22日的送货单载明:“名称及规格为水泥管800×2000,数量162米,单价160元,金额25920元”。2013年3月8日,原告将2批水泥制品送到被告黄子才指定的地址,被告黄子才的工人即被告马宏森在2份送货单签名确认,一份送货单载明:“名称及规格为水泥管800×2000,数量6米”,另一送货单载明:“名称及规格为水泥管800×2000,数量8米”。
2012年11月16日,被告黄子才支付给原告30000元。2013年5月22日,被告黄子才以银行转帐方式支付给原告30000元。之后,被告黄子才未支付所欠的货款,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黄子才、马宏森、黄卓寨三被告支付给原告货款12332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黄子才签订的《水泥制品买卖合同》,是双方的意思真实表示,而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双方产生法律约束力。被告黄子才是买受水泥制品的人,依法应承担付款的责任。被告黄卓寨、马宏森是被告黄子才雇请的工人,不是买受水泥制品的人,因此,被告黄卓寨、马宏森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付款义务,所以,原告请求被告黄卓寨、马宏森承担付款责任,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原告主张货款共123320元,并提供11份送货单。被告黄子才对2013年3月8日的2份送货单有异议,2013年3月8日的2份送货单上虽没有单价和金额,但参照2013年1月22日的送货单,送货单上的“名称及规格相同”,根据交易习惯,单价亦相同即单价160元,所以,金额应分别为160元×6米=960元、160元×8米=1280元。被告对2012年11月27日至2013年1月22日的9份送货单共121080元无异议,所以,原告主张的货款为:960元 1280元 121080元=123320元,被告黄子才已付60000元从中扣减后,被告黄子才尚欠原告63320元,所以,原告请求被告黄子才支付货款63320元,理由充分,应予支持,超出63320元的部分,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
对于原告主张违约金。法院认为,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定将11批水泥制品送达给被告黄子才,被告黄子才收到水泥制品并已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63320元没有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付清,根据该合同约定收货后20天内付清货款,逾期付款的应支付逾期付款额每日5‰违约金,被告的拖欠货款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以最后一批供货时间2013年3月8日,应付清货款时间为2013年3月28日,至2013年3月29日尚欠93320元,2013年5月22日付30000元,至2013年5月23日尚欠63320元,主张违约金(1、从2013年3月29日至5月22日,以93320元为基数,按日5‰计;2、从2013年5月23日起,以63320元为基数,按日5‰计至判决确定的最后履行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港北法院依法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