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未签订木材加工厂承包合同,便打下一张“借条”标明承包经营款,后承包方欲赖帐,不愿支付承包金。近日,广西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审结了该案,一审判决被告马子金、韦月琴(两人为夫妻关系)向原告黄喜龙支付承包经营款项28万元及利息损失;驳回原告黄喜龙的其他诉讼请求。
2007年,原告黄喜龙以其岳母韩木兰的名义在贵港市港南区新塘乡山边村投资开办贵港市港南区龙兴木材加工厂(个体工商户)经营单板加工、销售。2009年原告将该厂承包给被告马子金经营管理,2011年底被告马子金将厂返还给原告。双方对相关的承包经营未签订有任何的书面协议。2012年2月28日,被告马子金立具借条一张交原告黄喜龙收执,该借条内容为“今借黄喜龙人民币贰拾捌万元整。马子金(落款日期)2012.2.28”,该借条立具的当天双方未发生实质的款项借贷关系,该借条上28万元系原告黄喜龙与被告马子金对被告马子金承包经营管理贵港市港南区龙兴木材加工厂期间的承包金、流动资金的计算得出,被告马子金以借条的形式出具给原告。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请求两被告支付承包经营款项28万元给原告。被告主张其承包经营期间投资财物8万元,原告应当予以扣除,只同意支付20万元给原告。原告不予认可,被告马子金对其主张投资财物8万元未提供证据证实。
另查明,被告马子金与被告韦月琴系夫妻关系,被告马子金承包经营贵港市港南区龙兴木材加工厂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证明、税务登记证、存折、现金流水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法院认为,被告马子金承包经营贵港市港南区龙兴木材加工厂,被告马子金与原告之间虽未签订有书面承包经营协议,但原告将该厂交付给被告马子金,被告马子金已实际接收了该厂并独自经营、管理,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现,故原告与被告马子金之间的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马子金未及时支付所欠款项,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马子金支付28万元,由于被告马子金在2011年年底已将贵港市港南区龙兴木材加工厂返还给原告,双方于2012年2月28日对承包经营期间所发生的承包费、流动资金计算,确认被告马子金欠原告28万元,被告即以立具借条的形式交原告收执。但其却至今未付该款,实属违约。故原告此主张,事实清楚,理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马子金与被告韦月琴系夫妻关系,该款项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应认定该笔款项为被告马子金与韦月琴的夫妻共同债务。所以,被告韦月琴应与被告马子金承担共同清偿该款的责任。被告韦月琴提出其对该款项不知情,与其无关的主张,因其既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亦与前述规定不符,法院不予采信。被告马子金主张其投资8万元应予以扣减,因其未提供确凿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马子金出具欠条给原告是在其将贵港市港南区龙兴木材加工厂返还给原告之后,故被告马子金此主张,理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被告如有证据,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马子金主张其与原告之间系合伙关系,原告不予认可,且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法院不予采信。原告请求起诉之日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损失,虽然原、被告对款项支付的期限没有约定,亦没有利息的约定,但被告马子金逾期付款造成接受款项的原告的损失,而损失体现为利息的期待利益的丧失,故原告请求从起诉之日即催告被告支付款项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港北法院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