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3年3月11日21时许,在贵港市城区“迪拜七星会所”担任服务员的被告人李家瑜在该会所308号包厢内,趁人不注意,将同事黎晴放在沙发上的1部价值人民币4100元的白色iPhone5(港版16G)手机盗走。同月15日,公安机关根据线索前往被告人李家瑜家中调查时,李家瑜向公安机关交代了其盗窃黎晴手机的犯罪事实,并交出被盗手机。案发后,该手机已发还黎晴,黎晴对李家瑜的行为予以谅解。
【争议】
公安机关根据线索前往被告人李家瑜家中调查时,李家瑜交代了其盗窃手机的事实,李家瑜的这种行为能否认定为自首?
【审理】
法院认为,被告人李家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家瑜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李家瑜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李家瑜主动退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李家瑜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辩护人提出的李家瑜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是根据线索,确定李家瑜有重大作案嫌疑,后去李家瑜家中传唤李家瑜到案的,李家瑜并非主动投案,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故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法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李家瑜主观恶性较小,且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以及建议对李家瑜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法院予以采纳。依照相关的法律规定,法院作出了如下判决:被告人李家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缓刑1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评析】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以此来看,成立自首,需要具备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这两个条件。自动投案,是指在犯罪事实或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询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基于本人的意志而向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负责人员承认自己实施了某种犯罪,并且自愿置于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负责人员的控制之下的行为。至于被司法机关传讯,采取强制措施归案的,都不是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分子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的行为。在本案中,被告人李家瑜虽然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盗窃手机的犯罪事实,但其并不是自动投案,而是公安机关根据线索前往被告人李家瑜家中调查时,经询问其才交代犯罪事实。根据自首成立的条件,只有同时具备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这两个条件才可以认定为自首。因此,被告人李家瑜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自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