业主接到通知开心去取房并付清全部房款后,发现自己所购买的商品房质量不合格,要求开发商给说法,但都被开发商以各种理由搪塞、回避、拖延,气愤万分的业主只能向法院起诉。近日,广西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审结了该案,一审判决被告(反诉原告)广西贵港坤兴马草江公园建设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反诉被告)韦红英逾期交房违约金34793.34元;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韦红英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广西贵港坤兴马草江公园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2011年11月5日,韦红英与坤兴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1)韦红英向坤兴公司购买位于贵港市港北区御林皇府27幢第15层2单元的一套商品房,该房屋总价款579889元。付款方式为商业贷款即韦红英须在签订合同时支付全部房款的30.16%即174889元,余款405000元由韦红英在签订合同之日起15日内向坤兴公司指定的中国银行贵港分行申请按揭贷款。双方对该余款的实际付款期限未作出明确的约定;(2)合同第十条约定商品房交付时间为2012年1月31日;商品房交付条件为已取得建筑工程竣工合格证明文件、有资质的房产测绘机构出具的商品房面积实测技术报告书、住宅商品房需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以及《住宅工程分户验收表》;(3)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商品房进行交接时,坤兴公司应当出示满足第十条约定的证明文件。坤兴公司不出示证明文件或者出示的证明文件不齐全,不能满足第十条约定条件的,韦红英有权拒绝接收,由此产生的逾期交付责任由坤兴公司承担,并按照合同第十三条处理;(4)合同第十三条约定逾期交付商品房超过90天后,合同继续履行的,坤兴公司按日计算向韦红英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
合同签订前即2011年7月20日,韦红英向坤兴公司支付首期房款174889元。合同签订后,韦红英于2012年4月20日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行签订一份《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韦红英向该行申请贷款405000元,韦红英授权贷款人将贷款分一次性划入坤兴公司在中国银行开立的账户。2012年4月24日,坤兴公司已收到了该405000元,此时,韦红英已付清总房款579889元给坤兴公司。
2011年9月20日,施工单位桂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单位广西贵港坤兴马草江公园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监理单位玉林市至佳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共同在《住宅工程质量逐套验收表》、《27-2-1501套住宅逐套验收汇总表》签字并加盖公章确认“广西贵港御林皇府27号楼(A-48 A-49)栋”验收合格
2012年1月9日,坤兴公司通过贵港日报刊登关于交房通知,该通知的内容为御林皇府27#、30#楼已达到合同约定交付条件,定于2012年1月13日开始交付,自开始交付之日起15日内业主携带相关有效证件办理房屋交付手续,逾期不办理的,依有关合同约定处理。原告韦红英收到被告交房通知后发现被告所交付商品房及整栋楼宇存在天花楼板大面积漏水、整栋楼宇外墙承重柱、承重梁明显的沉降裂缝等严重的质量问题,该房屋未达到设计图纸与国家施工规范要求的标准,即告知被告表明拒绝接收房屋。此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重新改造或返修补救,被告均采取回避、拖延方式拒绝。到起诉之日起,被告未能按有关标准将合格的商品房于2012年1月31日前交付给原告,该逾期交房的行为违反合同约定。2013年4月26日,原告韦红英遂到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提供该商品房按竣工验收程序验收合格的政府文件;被告提供《住宅工程质量逐套验收表》;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34793.3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坤兴公司于2013年5月13日提出反诉,称合同签订后,韦红英未按约支付购房款,直至于2012年1月13日房屋交付时,仍未付清购房余款405000元给坤兴公司。根据合同约定,韦红英应向坤兴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为此,坤兴公司反诉请求法院判令韦红英向坤兴公司支付逾期应付款的违约金8100元(从2012年1月14日起至2012年4月24日止按日万分之二计付)并承担反诉诉讼费。
法院认为,原、被告于2011年11月5日所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并履行相应义务。合同签订后,韦红英已向坤兴公司于2012年4月24日已付清总房款579889元。
关于本诉部分。虽然坤兴公司于2012年1月9日通过登报通知房屋交付时间,但从到案的证据分析,坤兴公司提供商品房已取得建筑工程竣工合格证明等文件,其未提供有“有资质的房产测绘机构出具的该商品房面积实测技术报告书”、《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根据合同第十条的约定韦红英有权拒绝接收商品房。因此,坤兴公司未能于2012年1月31日前将合同约定交付条件的商品房交付给韦红英,坤兴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向韦红英承担违约责任。韦红英于2012年4月24日已付清总房款579889元,韦红英至起诉之日(2013年4月26日)未接收该商品房,从2012年4月24日到2013年4月26日已接近12个月,而合同约定逾期交付商品房超过90天后,坤兴公司按日计算向韦红英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故韦红英请求坤兴公司支付逾期10个月交房违约金34793.34元(总房款579889元×0.0002/日×30日×10),理由充分,法院予以支持。坤兴公司提出没有逾期交付房屋未构成违约的抗辩主张,虽然坤兴公司提供的商品房经验收合格,但未满足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故对坤兴公司的抗辩主张,法院不予采信。韦红英请求坤兴公司提供竣工验收程序验收合格的政府文件及《住宅工程质量逐套验收表》,因该诉请系双方约定交付商品房的条件,且坤兴公司已提供《住宅工程质量逐套验收表》、《住宅逐套验收汇总表》证实,故韦红英此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反诉部分。坤兴公司请求韦红英支付违约金8100元(从2012年1月14日起至2012年4月24日止按支付逾期应付款的万分之二计付)的诉请,虽然双方约定付款方式为商业贷款即405000元由韦红英在签订合同之日起15日内向坤兴公司指定的中国银行贵港分行申请按揭贷款,但是双方对该余款的实际付款期限没有作出明确的约定,且办理按揭手续系由第三方操作,韦红英不能确定办理银行按揭手续的期间。因此,韦红英不存在逾期支付房款的行为,故对坤兴公司该主张,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港北法院依法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