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案件快报 > 案件快报
私自变更车辆转让协议为领油价补贴被驳回
作者:罗珩 谭冰  发布时间:2013-11-29 15:21:56 打印 字号: | |
  为谋私利,在转包客车使用权期间,未经汽车运输公司审批同意,私自对车辆承包责任人的变更行为进行特别规定,变更《车辆转让协议》,还“恶人先告状”,起诉汽车运输公司要求支付油价补贴款及延迟付款的利息。近日,广西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审结了该案,一审判决驳回原告杨创强的诉讼请求。

  2010年7月30日,被告贵港市华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甲方)与杨善炎(乙方)签订《客运产值责任承包合同》,约定乙方承担甲方的亚星牌客车壹辆的使用责任车号是桂R07998。该车所有权属甲方。该车辆的使用限于运行甲方拥有的客运班线,客运班线由甲方每期班线责任产值确定会予以确定;车辆在合同期内由乙方使用保管、使用,如发生丢失,乙方需负责赔偿,合同期内乙方不得对该车辆有进行销售、出租、抵押或其他任何侵犯车辆所有权的行为。但乙方申请经甲方审查同意后,车辆可在企业内部更换车辆使用承包责任人;乙方有将车辆抵押、销售、出租或其他侵犯甲方车辆所有权行为的,甲方有权终止合同等内容。

  2011年4月28日,杨善炎与原告杨创强签订《车辆转让协议》,约定:经双方协商,贵港市华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现运行大圩至石龙班线的桂R07998号客车从2011年4月28日起,由原承包责任人杨善炎转让给新承包责任人杨创强经营,同时原交公司押金随车转让。转让后,该车如有油价补贴发放(含转让前、后任何年度)全由新承包责任人领取、享受。双方签字生效。杨善炎在该协议的原责任人处签字按指模,杨创强在新责任人处签字按指模,经办人张奎签字并加盖贵港市华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营科印章确认。杨创强在被告与杨善炎于2010年7月30日签订的《客运产值责任承包合同》乙方处签名。

2011年12月29日原告杨创强与第三人杨永签了《车辆转让协议》,约定:经双方协商,贵港市华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现运行大圩至石龙班线的桂R07998号客车从2011年12月29日起,由原承包责任人杨创强转让给新承包责任人杨永经营,同时原交公司押金随车转让。转让后,该车如有油价补贴发放(含转让前、后任何年度)全由新承包责任人领取、享受。双方签字生效。杨创强在该协议的原责任人处签字按指模,杨永在新责任人处签字按指模,经办人张奎签字并加盖贵港市华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营科印章确认,并经贵港市华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车辆责任人审批同意。第三人杨永在被告贵港市华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杨善炎于2010年7月30日签订的《客运产值责任承包合同》乙方处签名。2012年12月31日第三人杨永与被告签订《客运产值责任承包合同》,内容与2010年7月30日被告与杨善炎签订的《客运产值责任承包合同》一致。第三人杨永于2013年7月1日从被告处领取了桂R07998号客车2011年度的油价补贴款30239.64元。

  2012年1月1日原告杨创强与第三人杨永签了《车辆转让协议》,约定:经双方协商,贵港市华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现运行大圩至石龙班线的桂R07998号客车从2011年12月29日起,由原承包责任人杨创强转让给新承包责任人杨永经营,同时原交公司押金随车转让。转让后,该车如有油价补贴发放(转让前是由杨创强领取,后任何年度由杨永领取)。双方签字生效。杨创强在该协议的原责任人处签字按指模,杨永在新责任人处签字按指模、杨杰群在见证人处签字按指模。该协议未经被告贵港市华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确认备案。

  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客运产值责任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该合同明确约定“合同期内承包责任人不得对该车辆有进行销售、出租、抵押或其他任何侵犯车辆所有权的行为。但承包责任人申请经被告审查同意后,车辆可在企业内部更换车辆使用承包责任人。”该规定是为了便于被告对其公司的各条班线的营运车辆进行监管,确保承包责任人严格遵守行业安全管理规定以及被告制订的行车安全管理的有关规章制度。客运运输属特殊行业,被告作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有责任、有义务对其公司的各条班线的营运车辆进行管理,确保其严格遵守执行国家法律、法规、企业责任车辆营运管理规定以及安全管理的相关规定,故对车辆承包责任人的变更行为进行特别规定,需经被告审批同意,未经其审批同意的,对被告不产生约束力。2011年12月29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经被告的相关部门(经营科)及相关负责人审批,对被告具有约束力,被告依据该协议,向第三人发放桂R07988车2011年度的油价补贴款30239.04元并无不当。原告与第三人于2012年1月1日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未经被告审批,对被告不具有约束力,且被告已向第三人发放,原告依据该协议请求被告支付桂R07988车2011年度的油价补贴款,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港北法院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责任编辑:罗珩 谭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