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土地未取得处分权,也未取得相关权利人的追认就发包给第三人,导致真正的承包者的承包经营权无法实现,双方纠纷经过人民调解仍无法解决,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一方只能向法院提起诉讼。近日,广西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审结了该案,一审判决贵港市港北区大圩镇仁心村垌心生产队、大圩镇仁心村垌南生产队、大圩镇仁心村钟屋生产队、大圩镇仁心村同义生产队、大圩镇仁心村同安生产队、大圩镇仁心村李屋生产队六被告与第三人林寿明于2012年元月14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中,对原告承包经营范围的属于005986号山林权属证书中的柑果园50亩、竹山10亩的承包约定确认无效;驳回原告李显球、黄建忠的其他诉讼请求。
2007年11月27日,原告李显球、黄建忠与第三人贵港市港北区大圩镇仁心村村民委员会协商并订立《承包合同书》,约定东以新乐支渠为界,南以大仁村覃屋耕地为界,西以县苗甫大路为界,北以大圩镇永隆村即土寨耕地为界的共75亩林地(即竹山(10亩)、长孙塘东面(15亩)、柑果园(50亩)共75亩)由第三人贵港市港北区大圩镇仁心村村民委员会发包给原告经营,由原告进行农业生产。租金为每年16000元,期限20年,即从2008年1月1日起至2027年12月31日止,原告已依合同约定支付了两年租金32000元。
2009年2月7日,六被告:贵港市港北区大圩镇仁心村垌心生产队、大圩镇仁心村垌南生产队、大圩镇仁心村钟屋生产队、大圩镇仁心村同义生产队、大圩镇仁心村同安生产队、大圩镇仁心村李屋生产队将位于大圩镇土寨苗圃东面一块土地出租给贵港市新长天木瓜专业合作社发展农业种植,该块土地东以达开支渠苗圃段水渠为界,西以苗圃为界,该地占地面积约100亩,承包期限为3年,自2009年2月7日起至2011年2月7日止。2012年1月14日,六被告将东以水利边,南以大仁覃屋地界,西以苗甫大路,北面以永隆私耕土地为界,总面积140亩的林地发包给第三人林寿明,承包期限为15年,自农历2012年正月初一起至2026年12月30日止。六被告发包给第三人林寿明的林地中有60亩(柑果园50亩、竹山10亩)位于第三人贵港市港北区大圩镇仁心村村民委员会发包给原告的范围内。
原告在支付了承包金后,自身的承包经营权无法实现,期间,经大圩镇司法所多次组织各方调解不成,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于2013年5月3日诉至港北法院。
另查明,在该案审理过程中,该案的六被告于2013年6月17日向港北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撤销原贵县人民政府作出的N0:005986号山林属证,该院于2013年6月19日作出(2013)港北立行初字第1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对该案六被告的起诉,法院不予受理。该案的六被告不服,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24日作出(2013)贵立行终字第8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而005986号山林权属证于1982年经贵县人民政府发放,其上载明:1、竹山片:东以大路边、南以县苗圃竹山、西以县苗圃育苗地、北以大路旱地边为界,面积10亩;2、长孙塘东面片:东以县苗圃行人道为界、南到路边、西到塘边、北到小路边为界,面积15亩;3、柑果园片:东以水利边、南至柑果园边水沟与县苗圃为界、西以大路为界,北以大路为界,面积50亩。根据005986山林权属证的规定,该山林权属证所登记的土地登记为原大圩公社仁心大队所有。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005986号山林权属证书、承包合同书、收款收据、租赁土地发展农业种植的合同书、土地承包合同书、贵港市港北区司法局大圩司法所出具的证明、(2013)港北立行初字第1号行政裁定书、(2013)贵立行终字第8号行政裁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法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贵港市港北区大圩镇仁心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承包合同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无违法之处,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依法享有竹山(10亩)、长孙塘东面(15亩)、柑果园(50亩)共75亩林地的承包经营权。六被告将原告承包的竹山(10亩)、柑果园(50亩)发包给第三人林寿明,侵害了原告的承包经营权。六被告与第三人林寿明于2012年元月14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中,只有60亩(005986号山林权属证书中的柑果园50亩、竹山10亩)属于原告的承包范围,六被告对该60亩土地未取得处分权,也未取得相关权利人的追认,因此支持确认六被告与第三人林寿明于2012年1月14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中属于原告承包的60亩林地(005986号山林权属证书中的柑果园50亩、竹山10亩)约定无效。六被告与第三人林寿明于2012年1月14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其余承包范围并没有侵犯原告的承包经营权,对原告要求确认其余15亩无效的请求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六十条的规定,法院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