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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包公司未验查承包人资质 工人受伤共同赔偿
作者:甘仕兴 何鹏  发布时间:2014-01-13 09:46:23 打印 字号: | |
  日前,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追偿预垫付工伤款纠纷案,被告李勇光被判返还原告广西丰林木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林木业公司)向第三人邓桂清垫付的赔偿款70000元。

  在2009年10月份的时候,丰林木业公司与李勇光签订一份《加工合同》,双方约定李勇光切削加工丰林木业公司用于废料锅炉燃烧的树皮、废料、板边条等,结算方式为李勇光按照丰林木业公司的要求切削加工,并经其验收合格后开具验收单,李勇光则凭验收单与丰林木业公司进行加工费结算,每月结算一次。双方还约定由李勇光自带设备、自行组织安排人员进行加工作业,并自行负责一切安全责任。2010年4月,李勇光雇佣第三人邓桂清从事锅炉边角料切割工作并向其发放工资。同年9月,邓桂清在工作过程中不慎被机器传送带绞伤右上肢,经评定伤残等级为三级。事后,丰林木业公司及邓桂清试图联系李勇光协商解决问题,但一直无法联系上。为不延误邓桂清的治疗,2012年8月10日,在南宁市良庆区法律援助中心及南宁市良庆区劳动监察大队的见证下,丰林木业公司先行代垫付10万元的赔偿款给邓桂清。之后丰林木业公司多方联系李勇光均无法联系上,为追回其垫付的10万元赔偿金,遂起诉至法院。

  经法院审理后认为,丰林木业公司提供的《加工合同》虽为复印件,但是结合劳动保障监察部门对邓桂清所作询问笔录、原告公司的工资报表、证人证言以及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上述证据已经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李勇光承接丰林木业公司锅炉边角料切割工程并雇佣邓桂清工作的事实。李勇光对此虽有异议,但其不能提供充分有效的反驳证据或者相反证据加以证明,据此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庭审中,丰林木业公司还提供了2012年8月10日《工伤赔偿协议书》及收条,可以证明丰林木业公司已向第三人支付10万元款项的事实。经法院审核,邓桂清因此次事故受伤致残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已超过10万元,故丰林木业公司与邓桂清达成10万元的赔偿协议,并未超过合理的范围。邓桂清受李勇光的雇佣在工作过程中不慎受伤致残,李勇光作为雇主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现丰林木业公司作为工程发包人已先行向邓桂清赔偿了10万元,其中依法属于李勇光应当负担的部分,有权向其追偿。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若干解释》)第11条第二款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该案中,丰林木业公司所发包的锅炉边角料切割工程具备一定的人身危险性,操作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丰林木业公司将此工程发包给李勇光,其有义务审查李勇光的资质,但其在未履行此义务的情况下,发包给无资质的李勇光,违反了法律的相关规定;李勇光在该案中作为雇主,无相关资质而承接切割工作,在邓桂清从事雇佣活动中未尽到适当的管理监督,亦存在过错。故该案的丰林木业公司与李勇光对于邓桂清受伤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又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故该案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及具体情况,确定由丰林木业公司自行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丰林木业公司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有权就超过自身应承担的份额70%向李勇光予以追偿。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遂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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