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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TM机取他人钱财 男子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作者:黄卓鑫 黄奎  发布时间:2014-01-17 17:19:16 打印 字号: | |
  不义之财不可取,伸手被抓空后悔。可是就是有人带着侥幸心理,以身试法,明知ATM自动取款机内的银行卡不是自己的还取出,并挥霍一空,可是要想人不知除非己莫为。近日,广西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一审审结了该案,依法认定被告人江东林犯信用卡诈骗罪罪名成立,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2012年6月27日10时许,被告人江东林到贵港市港北区根竹乡农村信用社的ATM自动取款机取款,发现取款机内有刘世勇的银行卡处于可操作状态,遂在该取款机上分3次共取走刘世勇的银行卡内的存款人民币6 000元,所得款项已挥霍。

  2013年5月11日,被告人江东林的亲属代其退还人民币6 000元给被害人刘世勇,刘世勇对江东林的行为表示谅解。

  法院认为,被告人江东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领取他人存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江东林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江东林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江东林已退还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江东林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江东林可以宣告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法院依法作出了上述判决。
责任编辑:黄卓鑫 黄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