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今,出于好意顺路搭人一程已是常事,可一旦出了交通事故致使乘车者受伤,那么乘车者的损失由谁来赔偿呢?日前,广西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审结了这样一起案件,认为虽然驾驶员对事故负有一定的责任,但由于乘车者属“好意同乘”,可适当减轻驾驶员的赔偿责任。驾驶员属于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其侵权责任由其监护人承担。
2013年6月11日23时30分,被告甘江平(化名)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搭载原告覃力奇(化名)沿X420线由大圩往武乐方向行驶,至X420线37KM 400m处时,由于被告甘江平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致使二轮摩托车失控倒地,造成原告覃力奇及被告甘江平受伤,二轮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甘江平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覃力奇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受伤后经送往贵港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7天,用去医疗费74711.03元。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住院期间需陪人2人。事故发生后,被告甘伟勤、陆开珍向原告支付5000元。
经查明,二轮摩托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陆开盛。2011年10月8日,被告陆开盛以人民币1500元已将该车辆转让给被告甘伟勤。被告甘伟勤、陆开珍与被告甘江平是父母子关系。事故发生时,原告覃力奇与被告甘江平均属限制行为能力人。
法院认为,造成本次交通事故是被告甘江平违章驾驶所致,交警部门据此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符合客观实际,法院予以确认。由于原告与被告甘江平事故发生时,均属限制行为能力人,原告应当知道被告甘江平无证驾驶而乘坐其驾驶的车辆,且应属好意同乘,故对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应适当减轻被告甘江平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况且被告甘伟勤明知被告甘江平无机动车驾驶证,而将车辆交由其驾驶,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也存在过错。事故发生前,被告陆开盛已将车辆转让给被告甘伟勤,其对车辆已不享有运行支配权,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参照2013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原告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74711.0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280元(40元/天×57天);3、护理费,原告要求按52.41元/天计算,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应允,即护理费为5974.74元(52.41元/天×57天×2人);4、交通费,虽然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但属必然产生,其请求赔偿500元并未过高,应予支持。上述原告的经济损失合计83465.77元,应由原告与被告甘伟勤、陆开珍按2:8比例分担,即原告自负16693.15元,被告甘伟勤、陆开珍负担66772.62元。扣除被告甘伟勤、陆开珍已付5000元,被告甘伟勤、陆开珍尚应赔偿原告61772.6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第一款、第五十条的规定,法院判决被告甘伟勤、陆开珍赔偿原告覃力奇经济损失61772.6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