邻里街坊之间,抬头不见低头见,和睦相处本是理所当然,可是有些鲁莽之人,却为了小事意气用事,最后不但犯法获刑,还得赔偿他人经济损失,可谓是因小失大,得不偿失。日前,广西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一审审结了该案,依法认定被告人宋庆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被告人宋庆运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宋庆周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子坚经济损失人民币九千七百八十七元四角八分(该赔偿款已交至法院)。
2013年4月8日下午,宋子坚和宋福才、宋福进在贵港市港北区根竹乡三民村下社岭屯因排水沟问题发生纠纷并互殴,后被村民拉开。同日17时许,被告人宋庆运从外面回到社岭屯,得知其父亲宋福才和伯父宋福进被宋子坚殴打后,即上前用拳头殴打宋子坚,将宋子坚的两颗上门牙打断。随后,宋庆运打电话通知其大哥宋庆周赶回社岭屯。待宋庆周回到后,宋子坚和宋庆运、宋庆周因为言语不和扭打在一起,后被村民拉开。经鉴定,宋子坚的损伤属轻伤。
宋子坚受伤后于2013年4月8日到贵港市港北区根竹乡卫生院就诊,次日到贵港市人民医院初步检查,于2013年4月10日至2013年5月1日在贵港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又数次到贵港市人民医院就医,共计用去医疗费人民币6 628.86元。
宋庆运家属于2013年8月22日代为交纳人民币12 000元至法院,作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
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法院就附带民事部分主持双方进行调解,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调解不成立。
法院认为,被告人宋庆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庆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宋庆运是初犯,且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该案系因邻里纠纷引起,被害人对引发案件有一定的过错,此外,宋庆运家属代为支付赔偿款人民币12 000元,故可对宋庆运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宋庆运的辩护人提出受害人存在较大过错,宋庆运主观恶性小,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法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法院予以采信。
由于被告人宋庆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宋庆周故意伤害的行为造成被害人宋子坚的经济损失,宋庆运、宋庆周应承担相应的附带民事赔偿责任。对宋庆周的诉讼代理人提出宋庆周未殴打宋子坚,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代理意见,经查,宋庆周参与打架的事实有证人宋福才的证言、被害人宋子坚的陈述、被告人宋庆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故此代理意见与事实不符,法院不予采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子坚请求赔偿的项目和标准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并参照2013年度《广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子坚要求赔偿医疗费6 628.86元,误工费1 025.52元,护理费1 153.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四项合计人民币9 687.48元,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法院予以支持;其提出要求赔偿交通费300元,未能提供具体交通费用票据,但考虑实际发生了相关费用,法院予以部分支持人民币100元。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子坚的经济损失为人民币9 787.4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子坚请求赔偿的营养费1 000元,由于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法院不予支持;其请求赔偿的后续治疗费40 000元,因该费用尚未发生,可以待实际产生后另外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法院遂依法作出了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