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3年2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吴东善与吴仲林(另案处理)密谋后窜到贵港市港北区建设中路凤凰一街路口七色花精品店,将姚敏放在上衣口袋里的一台大显牌手机盗走(价值人民币220元)。被告人吴东善与吴仲林在实施完扒窃行为,并离开作案现场建设中路七色花精品店,从凤凰一街走到凤凰西街利客隆旅社时,即被巡逻的公安民警盘问,吴东善因心虚便逃跑,后为抗拒抓捕而对民警使用暴力方法。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被收缴并发还姚敏。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东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争议焦点】
被告人吴东善是在其扒窃行为完成并离开了案发现场之后,因形迹可疑被公安人员发现欲进行盘问时,为抗拒抓捕而对民警使用暴力方法的行为如何定性?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吴东善的行为构成抢劫罪。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吴东善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审理】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吴东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东善犯抢劫罪的罪名不成立,理由是:被告人吴东善是在其扒窃行为完成并离开了案发现场之后,因形迹可疑被公安人员发现欲进行盘问时,由于其不配合并逃跑才被公安人员实施抓捕。其是在逃跑过程中而并非是在实施盗窃行为的作案现场,为抗拒抓捕而使用暴力方法,显然,其行为不符合转化型抢劫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故不构成抢劫罪,而应以盗窃罪对其予以定罪量刑。被告人吴东善提出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而应是盗窃罪的辩解意见成立,该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吴东善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且赃物已被追缴,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于从被告人吴东善身上缴获的作案工具镊子一把,依法应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吴东善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对缴获的作案工具镊子一把,予以没收。
【评析】
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种意见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东善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符合转化型抢劫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应以抢劫罪对被告人吴东善进行定罪处罚。根据刑法第269条的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抢劫罪的规定定罪处罚。本案被告人吴东善在实施盗窃行为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其的行为符合转化型抢劫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应依照抢劫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被告人吴东善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应构成盗窃罪。具体理由如下:被告人吴东善是在其扒窃行为完成并离开了案发现场之后,因形迹可疑被公安人员发现欲进行盘问时,由于其不配合并逃跑才被公安人员实施抓捕。其是在逃跑过程中而并非是在实施盗窃行为的作案现场,为抗拒抓捕而使用暴力方法,显然,其行为不符合转化型抢劫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故不构成抢劫罪,而应以盗窃罪对其予以定罪量刑。
根据转化型抢劫罪的构成要件,第一必须是实施了盗窃、诈骗、抢夺的行为;第二必须是在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的过程中,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当场”主要是指盗窃、诈骗、抢夺的作案现场。但是,如果犯罪分子逃离现场时即刻被人发现而紧追不放,其过程属于现场的延伸,也应视为当场。如果在事后其他时间抓捕犯罪分子时,行为人行凶拘捕,则不适用第269条,应依其行为所触犯的罪名定罪。
本案被告人吴东善是在实施完毕其扒窃行为,事后在离开作案现场间隔约1个小时后,才因形迹可疑而被民警盘问,并非是被民警发现了其扒窃的行为而被盘问的,其是事后为抗拒抓捕而使用暴力行为,显然不符合转化抢劫的构成要件,故不应适用刑法第269条的规定,定性为抢劫罪,而应以盗窃罪对其定罪量刑。
至于被告人吴东善为抗拒抓捕至民警受伤的行为应如何定性的问题,因被告人吴东善的这一行为未导致他人轻伤以上的后果,故对此行为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综上,法院认为被告人吴东善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而非抢劫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