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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兄弟”九天跨两地入户盗窃6起被严惩
作者:黄卓鑫 廖冬瑜  发布时间:2014-03-04 15:46:26 打印 字号: | |
  本来都是身强力壮的年轻人,可惜不思上进,不但没有正当的工作及收入,还把大好时光浪费在吃喝玩乐上,当手头拮据时,却错误地选择通过犯罪来解决问题,结果等待他们的只有漫漫铁窗生涯。日前,广西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一审审结了该案,依法认定被告人黄昶敬、韦应旺、王国治、韦世锋犯盗窃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到一年零一个月不等,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至一万五千元不等。

  被告人黄昶敬、韦应旺、王国治、韦世锋同为贵港市港北区港城镇棉村人,四人经密谋后,于2013年2月9日凌晨至同月17日凌晨,四被告人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中,2013年2月9日凌晨,被告人王国治伙同他人到贵港市港南区新塘电信支局营业厅,撬开卷闸门后入内盗走26台联想、华为、酷派等品牌的智能手机(价值人民币17 840元)以及2台台式电脑。被告人王国治分得7台手机。

  2013年2月10日凌晨,被告人黄昶敬、韦应旺、王国治伙同他人到贵港市港北区金港大道欧景蓝湾小区,撬开该小区B栋302室李喜英住处的防盗网实施入户盗窃。由被告人王国治、韦应旺在外放风,被告人黄昶敬进入该住宅内盗得1台iphone4s牌手机(价值人民币3 400元)、1台诺基亚牌手机、1台华为牌手机以及现金人民币5 600元。被告人黄昶敬分得iphone4s牌手机及现金人民币3 000多元,被告人韦应旺、王国治各分得现金人民币400元、300元。

  2013年2月14日凌晨,被告人黄昶敬、韦应旺、王国治到贵港市港北区金港大道八一社区韦佑权经营的“振兴超市”,撬开卷闸门实施盗窃。由被告人韦应旺在外放风,被告人黄昶敬与王国治进入超市下手盗窃,盗得80多条卷烟及现金人民币1 300元。被告人黄昶敬、韦应旺将盗得的卷烟销赃,得款现金人民币8 300元。其中被告人韦应旺分得2 000元。

  2013年2月16日凌晨,被告人黄昶敬、韦应旺、韦世锋伙同他人到宾阳县黎塘镇金龙大道和小华经营的“华锐电脑店”,撬开卷闸门实施盗窃。由被告人韦应旺负责放风,被告人韦世锋负责开车接应,被告人黄昶敬入店盗得75条卷烟(价值人民币9 112元),以及笔记本电脑和液晶显示器各1台。

  2013年2月16日凌晨,被告人黄昶敬、韦应旺、韦世锋伙同他人驾车到宾阳县新桥圩甘兰英经营的“好又多批发部”,撬开卷闸门实施盗窃。由被告人韦应旺负责放风,被告人韦世锋负责开车接应,被告人黄昶敬入店盗得41条卷烟(价值人民币3 486元)以及现金人民币1 000元。

  2013年2月17日凌晨,被告人黄昶敬、韦应旺、韦世锋伙同他人驾车到宾阳县仁爱街廖世明经营的“旺顺烟酒经营店”,撬开卷闸门实施盗窃。由被告人韦世锋负责放风,被告人韦应旺负责开车接应,被告人黄昶敬入店盗得51条卷烟(价值人民币5 473.5元)以及现金人民币800元。

  被告人黄昶敬、韦应旺、韦世锋将在“华锐电脑店”、“好又多批发部”、“旺顺烟酒经营店”盗得的共计167条卷烟藏匿在贵港市港北区国际新城小区1间租来的杂物房内。案发后,上述卷烟均被公安人员收缴。公安人员从被告人王国治处收缴其盗窃的6台手机,从被告人黄昶敬处收缴其盗窃的1台iphone4s牌手机。上述物品均已发还失主。

  综上,被告人黄昶敬、韦应旺参与盗窃5起,共盗得财物价值人民币38 471.5元;被告人王国治参与盗窃3起,共盗得财物价值人民币36 440元;被告人韦世锋参与盗窃3起,共盗得财物价值人民币19 871.5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韦应旺的家属代其退赔被害人李喜英、韦佑权的经济损失分别为人民币400元、2000元,被告人韦世锋的家属代其退赔被害人甘兰英、廖世明的经济损失分别为人民币1 000元、800元。

  法院认为,被告人黄昶敬、韦应旺、王国治、韦世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昶敬、韦应旺、王国治、韦世锋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昶敬参与的五起共同犯罪中,均下手盗窃,积极实施盗窃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韦应旺参与的五起共同犯罪中,负责放风或者开车等接应工作,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国治参与的三起共同犯罪中,在第一、三起中下手盗窃,积极实施盗窃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在第二起负责放风,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韦世锋参与的三起共同犯罪中,负责放风或者开车等接应工作,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四被告人系流窜作案,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昶敬、韦应旺、王国治参与的第二起共同犯罪中,入户盗窃,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国治实施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昶敬、韦应旺、王国治、韦世锋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韦世锋、韦应旺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韦世锋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

  综上,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七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依法作出了上述判决。(文中涉及未成年人姓名为化名)
责任编辑:黄卓鑫 廖冬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