驾驶摩托车在道路上变更车道时因影响相关车道内行驶的车辆的正常行驶,结果导致两车相撞,自己也因此受伤住院。因自己存在较大过错,法院判决自担七成责。日前,广西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审结了这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判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覃连香经济损失63556.30元。
2012年5月17日13时8分,原告覃连香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搭载曾仕林沿贵港市金港大道北侧摩托车道由东往西行驶,被告梁贵禄驾驶轻型自卸货车,沿金港大道北侧小型车道由东往西行驶,至达开路口路段,原告驾车向左变更车道往道路南侧行驶过程中,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覃连香及乘客曾仕林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原告驾驶车辆在道路上变更车道行驶时影响相关车道内的车辆行驶,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在此次事故中存在较大过错;被告梁贵禄未按照操作规范确保安全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在此次事故中存在一定过错;曾仕林在此次事故中无过错。据此,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梁贵禄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曾仕林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
原告覃连香受伤后于当日入贵港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足第1、5跖骨开放性骨折;右足第4、5趾伸肌腱断裂;右足背软组织逆行挫裂剥脱落伤。至2012年6月15日出院。医疗费为20725元。医嘱说明住院期间陪人一人,建议出院后全休三个月。术后一年拆除内固定。原告出院后产生医疗费119.40元。2012年9月24日,原告向贵港市贵医司法鉴定所申请伤残鉴定,次日,贵港市贵医司法鉴定所作出伤残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足损伤伤残属十级。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该鉴定有异议,向法院申请重新鉴定。法院委托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再次鉴定,2012年11月28日,该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程度属十级。
2013年5月2日,原告为拆除内固定再次住院治疗,至同月6日出院。医疗费为4583元。医嘱建议出院后全休一个月,不适时随诊。原告原为农业户口,现居住地址为城市范围,庭审中,被告方对原告方按照城镇居民计算损失表示认可。
另查明,轻型自卸货车车主为赖玉伟,被告梁贵禄系被告赖玉伟雇请的司机。轻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的约定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投保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支付了原告医疗费10000元,被告赖玉伟支付了医疗费2000元。
法院认为,本案所涉及的交通事故系原告与被告梁贵禄违章所致,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符合客观实际,法院予以采信。被告梁贵禄应当按照事故责任确定其赔偿责任,法院确定其赔偿责任为30%。由于被告梁贵禄系被告赖玉伟雇请的司机,故被告梁贵禄产生的赔偿责任应由雇主被告赖玉伟负担。由于轻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按照法律规定,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之后再在商业险范围内按赔偿责任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以法院核定的数额为准,原告的损失含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2129.84元、护理费2616.24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42486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70532.08元,属交强险赔偿范围之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予赔偿;对于不足部分,含医疗费15427.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合计16747.4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按照赔偿比例30%计赔为5024.22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已经支付的10000元医疗费应予冲减,被告赖玉伟支付的2000元医疗费应视为代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垫付,也应予扣减,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的数额为63556.30元。对于鉴定费,可列入诉讼费用支出,其中第一次的鉴定费用700元由被告赖玉伟负担,第二次的鉴定费用110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负担。综上,法院遂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