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打假卫士杨某行走江湖到某大型超市一游,见在售的某牌陈年普洱茶外包装上未标注有食品生产许可证,遂果断出手,以13.5元/包的价格一次性购买了54包,共花去货款729元。事后杨某未曾饮用该茶,径直向当地工商局举报该超市涉嫌销售违法产品。工商局接到举报后经立案调查,认定该超市在采购涉案普洱茶时未查验供货商的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和食品合格的证明文件,遂依法对该超市处以3000元罚款。随后杨某找该超市交涉,要求其根据食品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退一赔十”的责任。超市不从,杨某一纸诉状将其告上法庭。
【审理】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杨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向作为食品销售者的被告超市主张“十倍赔偿”责任,须同时符合以下要件事实:一、被告超市销售的涉案普洱茶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二、被告超市“明知”自己销售的涉案普洱茶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关于第一个要件事实的举证责任及认定。法院认为应由原告杨某承担,但因被告超市未能提交涉案普洱茶生产商的营业执照及获准生产茶叶的食品生产许可证,原告杨某作为消费者有充足理由质疑该食品存在安全质量问题。因此,法院认定原告杨某已初步完成了对该要件事实的举证责任,被告超市应对其反驳原告杨某而主张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因被告超市未能举证证明涉案普洱茶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法院推定该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由被告超市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关于第二个要件事实的举证责任及认定。法院同样认为应由原告杨某承担,并认为被告超市在采购涉案普洱茶时未查验供货商的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和食品合格的证明文件,属于对产品安全质量问题的查验过失或疏忽大意,且涉案产品外包装标注有品名、级别、原料、产品执行标准、食品卫生许可证号、保质期、净含量、生产日期、制造商、地址、电话等产品信息,基本符合法律法规对预包装食品包装标签的有关规定,另鉴于普洱茶属食品安全风险较小、适宜长期贮存的农产品,法院据此认定被告在采购、销售涉案普洱茶时已履行了一定程度的质量把关义务。杨某单凭被告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而推断超市明知涉案普洱茶不符合安全标准而销售,不合逻辑,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法院以杨某不能举证证实超市在销售涉案普洱茶时“明知”该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事实,驳回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十倍价款的诉讼请求。鉴于超市违法销售无证食品的行为确实给杨某造成了相应的货款损失,法院判决被告超市退还原告杨某729元货款,并酌情支持了50元交通费。至于误工费、打印费、律师咨询费、通行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释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已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并自2014年3月15日起施行。该司法解释明确了司法实践中诸多亟待解决的问题,赋予消费者更强大的维权力量。比如,在此之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六)项仅规定了“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但司法实践中大量食品质量纠纷案件并不符合该规定的要件事实,导致消费者常因举证不能或举证不足败诉。如今,该司法解释第六条规定了食品生产者与销售者应当对于食品符合质量标准承担举证责任,显然对消费者维权十分有利。又如,在此之前,法律或司法解释对消费者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获赔十倍价款是否应以违法行为造成损害为前提条件并未明确规定,导致司法实践中各地判例很不统一,支持“不以造成损害为获赔十倍价款前提”观点的法院大多运用文义解释和目的解释方法将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理解为:消费者要求生产者或者销售者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并不以生产者和销售者的违法行为造成消费者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为前提条件。如今,根据该司法解释第十五条明确规定了消费者主张“退一赔十”,只需符合“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即可。但有点遗憾的是,该司法解释并未进一步对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时的“明知”进行定义或对其情形进行列举,各地法院只能根据具体案情,结合生活经验进行裁判,也许需待积累丰富的实践经验后才能在法律或司法解释上进一步明确规定。此外,新司法解释还对“知假买假”、“赠品质量”等维权热点问题进行了明确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