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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被朋友擅自骑走出事故,车主是否需担责?
作者:黄丽丽 韦云雷  发布时间:2014-03-25 08:31:46 打印 字号: | |
  【案情】

  被告徐某将自己的二轮摩托车及车钥匙放于朋友家里,2013年2月19日2时30分,被告池某未经徐某同意,驾驶二轮摩托车沿贵港市港宝街西侧机动车道由北往南行驶,适遇原告胡某自东向西步行横跨港宝街机动车道,因躲避不及,导致摩托车车头左前侧碰撞原告身体,造成原告受伤及二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池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胡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池某驾驶摩托车搭载原告到金盾门诊部遗弃后驾车逃逸。2013年3月15日至2013年3月26日,原告到贵港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共用去医疗费4051.30元。出院后,原告又到贵港市骨科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2181.3元,前后计共6232.6元。2013年3月8日,被告池某已向原告赔偿了人民币2800元。经查明,被告池某所持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徐某没有为自己的摩托车购买交强险。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51656.78元。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自己的经济损失。

  【分歧】

  在本案中,摩托车车主徐某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朋友即被告池某私自拿走钥匙开车出事故,车主徐某是否需要承担本次事故的连带赔偿责任?

  【评析】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依照此条款我们得知,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投保车辆一方负有事故责任,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由于机动车辆不依法投保交强险的违法行为,使受害人不能从保险公司得到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直接给受害人的经济造成损失,因此,该部分损失依法应当由机动车方承担。

  本案中,被告徐某将自己的二轮摩托车及车钥匙放于朋友家里,对自己车辆疏于管理,为未依法取得准驾二轮摩托车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告池某驾驶该车提供了客观上的便利。徐某违反应当积极作为的管理义务,使本来可以避免的损害得以发生,因此,其应当为受害人承担责任。被告徐某没有为自己的摩托车购买交强险,已违反了交强险有关的规定,并且使得原告胡某不能从保险公司得到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赔偿,给原告的经济造成了损失,故徐某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池某未经车主同意,未依法取得准驾摩托车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该车出事故,且交通事故发生后逃逸,存在过错,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据此,被告徐某与被告池某应连带赔偿原告胡某的各项经济损失。
责任编辑:黄丽丽 韦云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