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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索要传销款挟持幼儿,应如何定罪?
作者:甘仕兴 廖冬瑜  发布时间:2014-04-09 15:33:53 打印 字号: | |
  【案情】

  2012年11月,陈正青通过网络认识了朱艳如,在朱艳如的游说下出资20000元购买了“投资产品”,加入了传销,并与朱艳如全家一起住在贵港市港北区国际新城的房子。之后陈正青想退出,要求朱艳如归还18000元,但朱艳如以没钱为由拒不还款。2013年6月22日9时许,陈正青趁朱艳如在房内打扫卫生不注意之机,将朱艳如的儿子吕某某(男,时年5岁)带至贵港市覃塘区三里镇的一家无名旅馆内,限制吕某某的人身自由,以此要挟朱艳如退还18000元。次日12时、15时许,朱艳如分两次将18000元汇到陈正青提供的银行账号,才允许朱艳如到贵港市覃塘区五里镇将吕某某领走。同日19时许,公安人员在五里镇将陈正青抓获,并将吕某某解救出来。

  【争议】

  第一种意见认为,陈正青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陈正青的行为构成绑架罪。

  【评析】

 

  绑架罪与非法拘禁罪二者都是侵犯他人人身自由权利的犯罪,绑架罪在客观上也必然表现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剥夺的方法与非法拘禁罪的方法存在着交织,都可以是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两罪中被害人绑架、劫持的空间特点也一样。两者的区别在于绑架罪的构成不仅要求有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而且要求有勒索行为或提出其他非法要求的行为。非法拘禁罪的构成仅要求行为具有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但对以索债而绑架、扣押人质的案件,实践中应如何定性?笔者认为,采取绑架人质的非法手段,迫使他人偿还债务的行为,从表现形式上看与绑架罪相似,但实质上与绑架罪却存在很大的区别。其根本的区别是绑架他人追要债务目的是为了索取自己的财物,以实现自己的合法权益。这种行为没有侵犯他人的财产所有权,只是侵犯了他人的人身自由,不符合绑架罪双重客体的要求,不构成绑架罪,应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

  就本案而言,被告人陈正青是为了追回传销款而拘禁了人质,那么是否是为了实现自己的合法权益呢?笔者认为,传销行为扰乱了社会经济秩序,影响社会的安定团结,依法应予以取缔。其传销款也不应认定为合法债权,法律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6月30日通过的《关于对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中的规定,行为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既按非法拘禁罪处罚。本案中,陈正青只是就自己被骗的传销款提出索回请求,在挟持了人质后勒索的金钱数额没有超过债务的数额,可认定主观目的不是为非法占有他人财物,所以应定为非法拘禁罪,而不是绑架罪。故,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

  【审理】

  法院在审理后认为, 被告人陈正青为索取债务而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正青犯非法拘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正青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正青非法拘禁的对象为未成年人,应酌情从重处罚。于是,法院对被告人陈正青作出了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的判决。
责任编辑:甘仕兴 廖冬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