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6岁的侯某酒后无证驾驶摩托车与一辆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自己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但因其是未成年人,又是酒后无证驾驶,结果自己既受伤,又要承担事故的一半责任。日前,广西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候某人民币15315.50元。
2013年6月18日5时,被告闫立益驾驶登记在被告甘中奇名下的轻型厢式货车沿仙衣路东侧中间机动车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贵港市港北区仙衣路汽车西站路段实施掉头时,遇原告侯某(16岁)酒后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陈某沿仙衣路东侧靠近中间护栏的机动车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原告侯某发现被告闫立益实施掉头采取刹车减速措施不及,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和陈某受伤及上述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贵港市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在本事故中存在一定的过错。被告闫立益驾驶轻型厢式货车在道路上实施掉头时妨碍其他车辆通行,在本事故中存在一定的过错,原告与被告闫立益在本次事故中均负同等责任。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到贵港市人民医院住院留医,并于2013年7月18日出院,共31天。经医院诊断证明书载明:原告右侧下颌骨粉碎性骨折、左胫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又股骨颈骨折等,……住院期间 ,留陪人两人。出院后处理:1、绝对休息叁个月;2、加强营养;3、术后1年拆除内固定材料。住院期间,原告由其父亲侯正强及其继母唐淑娥护理,共花费了医疗费48800.68元。
另查明,原告侯某一家原在其户口所在地为四川省宣汉县土主乡双树村生活。2010年4月5日起,原告父母到广西贵港市区工作,原告跟随其父母来贵港读书。2013年2月27日,被告甘中奇为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购买有一份交强险。交强险约定:(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2013年3月5日,被告甘中奇将轻型厢式货车出卖给被告闫立益,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已经将保险单上的被保险人更改为闫立益。事故发生后,被告闫立益已经垫付医疗费24400元。
法院认为,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闫立益应对本次交通事故各负50%的责任,法院予以采信。被告甘中奇已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将轻型厢式货车出卖给被告闫立益,保险单已更名,轻型厢式货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闫立益,被告甘中奇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经核实为:1、医疗费48800.68元;2、护理费4915.50元(28938元/年÷365天×31天×2);3、住院伙食补助费1240元;4、营养费2420元【(31+90)天×20元/天】;5、交通费400元;共57776.18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为轻型厢式货车保交强险,根据交强险的约定,医疗费48800.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40元、营养费2420元共52460.68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应在10000元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余款42460.68元,由原告侯某与被告闫立益各分担50%,即被告闫立益应分担21230.34元。被告闫立益已经垫付医疗费24400元,已多支付了3169.32元。护理费4915.50元、交通费400元两项共5315.50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应在110000元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5315.50元,即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共应赔偿原告15315.50元(10000元+5315.50元)。据此,法院遂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