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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夜间1.2万存款不翼而飞 银行是否应担全责?
作者:郭洋洋  发布时间:2014-08-01 16:58:17 打印 字号: | |
  家住广西贵港市港北区的覃女士,上班时间三分钟内连续收到银行的三条取款短信通知,其账户内的12631元存款一夜之间不翼而飞。因与银行交涉未果,覃女士一纸诉状将银行推上了被告席。2014年2月12日,广西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原告覃女士诉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行(以下简称“建行贵港分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并依法判决:双方各承担50%的损失,被告建行贵港分行赔偿原告覃女士存款损失6315.5元,并按建行规定的同期同类存款利率支付利息。近日,二审法院对一审判决关于双方责任比例进行了调整,由银行承担70%的责任,覃女士自行承担30%的责任。

  2009年12月11日,覃女士在建行贵港分行下属石羊塘支行处开立龙卡(储蓄卡)账户,该账户日常用于归还房屋贷款、消费及信用卡还款等用途。开户时覃女士同时开通了电子银行,并加载了网银盾,开通了短信平台。2013年12月1日,覃女士向账户内存款后账户余额为12646.23元。2013年12月3日凌晨4时33分、34分、35分,覃女士储蓄卡账户在贵阳市工商银行南溪园自助银行被三次取款金额分别为5000元、5000元、2500元,取款金额合计12500元,手续费合计131元。2013年12月3日下午15时11分及15时14分,正在正常上班的覃女士收到建设银行95533发送的短信息三条,信息内容为通知其储蓄卡账户分别于12月3日4时33分、34分、35分发生上述三笔网络ATM取款交易,交易金额总计12631元,交易后覃女士账户余额15.23元。覃女士收到上述短信后持卡前往建行查询交易明细,得知其存款被异地提取后认为其存款系被他人盗取,遂于当日下午前往贵港市公安局石羊塘派出所报案,称其建行储蓄卡账户于12月3日被他人于南溪绿园自助银行盗领,盗领金额为12631元。庭审中,覃女士所在单位证明,覃女士于2013年12月2日、3日在单位正常上班。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覃女士与银行之间形成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双方应当共同遵守履行。银行有义务保障覃女士的存款安全,覃女士有随时支取自已存款的权利。在本案中,覃女士的存款被他人在外地领取,银行作为支付方,应对付款的情况负举证责任,但银行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付款给覃女士,因此,对造成覃女士存款的损失,银行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虽然覃女士的存款被他人领取,但取款人必须掌握银行卡的密码方能取款,覃女士也没有证据证明密码是由于银行原因泄露的,因此,覃女士没有保管好密码,对造成损失亦存在一定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由于双方均有过错,因此,双方各承担50%的损失。因此,一审法院作出上述判决。

  一审判决作出后,覃女士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识别储蓄卡的真伪并凭真实的卡支付存款时银行的合同义务。覃女士的存款被异地取款,从时间和空间以及覃女士发现存款被支取后持卡向银行查询和向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来看,存款不可能是使用覃女士的真卡支取,银行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三笔取款交易时使用覃女士的储蓄卡支取,因此,可以认定覃女士的卡为异地盗取。银行未能识别假卡而支付存款,没有履行凭卡支付的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银行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正确的履行了支付取款义务,应当承担不利的举证后果。从现有证据来看,覃女士和银行均无证据证实是对方的原因导致密码泄露,本院亦无法查清,但是基于电子交易的特点和双方义务、责任的大小以及本案的实际,应由银行承担主要责任,覃女士承担次要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但对双方责任划分不当,应予以纠正。因此,二审法院对一审判决关于双方责任比例进行了调整,由银行承担70%的责任,覃女士自行承担30%的责任。

  案件到此似乎该画上了圆满的句号,但是,笔者在深入思考提出疑问:一、二审法院均已认定覃女士的存款系案外人异地假卡冒领、银行对覃女士未尽到支付存款本息的合同义务、亦没有证据证明覃女士泄露了储蓄卡密码,此时,为何仍旧判决覃女士承担30%的责任?

  首先,一二审法院均认为银行对覃女士未尽到支付存款本息的合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我们知道,储蓄合同中,银行承担的是根据储户的请求、按照约定向储户支付本金和利息的义务,这是银行的最基本义务之一。本案中,建行贵港分行在案外人冒领覃女士的存款后显然已经无法履行该项合同主义务,已经构成了违约。

  其次,我国《合同法》将无过错责任原则作为合同违约责任的一般原则。《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由此法律规定可知,违约发生后,无需考虑当事人的过错,有违约行为就要承担违约责任。在储蓄存款冒领纠纷案件中,若银行未履行合同约定的给付义务,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除非其具备免责事由:不可抗力、约定的免责事由以及储户的过错。然而,本案经审理查明,储户覃女士的储蓄卡一直未脱离本人控制,亦没有证据证明其将密码泄露,显然不存在过错。

  再次,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中应当如何分配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条第2款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根据该项规定,法官进行举证责任分配时,应当仅要求非违约方对违约方的违约事实进行举证,至于违约方是否违反了合同义务导致了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合同,则由违约方反证证明。由于储蓄存款冒领纠纷案件的诉讼均是由银行拒付引起的,因此,银行应当对其拒付行为承担举证责任,也就是说,银行应当在储户持真实的存折、银行卡或其他存款凭证以及提供正确的账户密码向银行主张权利时履行支付义务。如果银行以存款已经正确兑付为由进行抗辩,拒绝向储户履行支付义务,此时,法院应当要求银行提供证据证明其兑付行为符合法律、法规及合同约定,否则就应当继续兑付或者是赔偿储户全部损失。

  综上,笔者认为判决银行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似乎更能保护储户在储蓄存款合同关系中相对的弱势地位。但是,一、二审法院在处理本案综合考量了双方对存款冒领存在的过错,注重平衡双方利益,最终判决覃女士对自己的存款损失承担30%的责任,可能会在某种程度上影响到金融机构在市场经济中发挥的积极作用,但从某一方面也实现了避免引发不良的社会效应的目的。
责任编辑:郭洋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