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俩轻信他人替签借款抵押合同,借款到期又受胁迫出具利息支付凭条,莫名其妙变“老赖”后遭起诉,幸遇法官明察秋毫洗刷“冤屈”得清白。近日,广西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原告邓长华与被告成慧、程卫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并依法判决:驳回原告邓长华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成慧、程卫新系夫妻关系。2008年11月18日,原告与两被告及贵港市永利担保有限公司(担保人)签订《贷款(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8万元,借款期限三个月,利息自两被告实际收到借款之日起按照双方的事先约定计付,借款期满之日前两被告将借款以现金方式偿还给原告;两被告自愿将名下房产抵押给原告作担保。2013年12月16日,被告成慧经原告工作人员冯子俊要求,出具内容为“至2013年12月止,借款人成慧、程卫新共向出借人邓长华偿还借款利息人民币10800元。借款期限满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的“利息支付凭条”交原告收执,被告称该“利息支付凭条”系被胁迫而抄写的,并已向公安机关报案,但原告予以否认。经公安机关调查,该案存在威胁嫌疑,目前案件仍在继续侦查中。关于利息支付的相关情况,原告第一次庭审中陈述“两被告于2009年2月底拿到原告在东方巴黎的办公室,一次性支付10800元给原告的工作人员”,至再次开庭时,原告的陈述变更为“部分交到原告在世纪花园的办公室,部分交到东方巴黎的办公室”,至于具体每次交付的时间与金额原告表示不清楚。
经法院向贵港市港北区公安分局调查取证,查明:被告成慧因案外人程某、黄某借其房产证抵押借款不还多次向公安机关反映,黄某、程某分别两次向成慧写了归还房产证保证书。程某于保证书中称:关于成慧、程卫新于2008年11月18日向永利担保公司借款18万元及应付的利息及抵押的房产证的事,完全由其负责偿还和要回成慧的房产证一本;2014年2月27日,程某出具“关于借邓长华钱和支付利息的说明”,称:成慧、程卫新与邓长华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是其事先与邓长华说好,因其借了成慧的房产证抵押给邓长华,房产证户主是成慧、程卫新,所以要成慧、程卫新与邓长华签订合同,并不是成慧、程卫新要借款,所借的18万元也是邓长华以现金的形式支付给其,成慧、程卫新不知道也没有拿钱;利息是其于2009年去永利担保公司共交54000元,永利公司未给其任何收据。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贷款(抵押)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双方当事人均于合同上签名捺印,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依法成立的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至于借款提供的情况,根据证据规则,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提供的支付借款的证据为“现金支付给两被告”的口头陈述及被告成慧出具的利息支付凭条,关于原告的口头陈述,两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未能提供其他书面的支付凭证,对其口头陈述,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利息支付凭条,被告成慧认为系其在被胁迫的情况下抄写的,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两被告均否认其曾向原告支付过利息,法院认为:该利息支付凭条系被告成慧按原告的工作人员要求所抄写,经公安机关调查,被告成慧书写该凭条存在胁迫的嫌疑;关于利息支付的情况,原告的陈述前后矛盾,且系经法院调查取证后另作的变更;依常理而言,一般系由收款方向付款方出具收款收据,而本案中的利息支付凭条系由付款方成慧书写并签字交原告收执,不合常理;原告从事经营性涉贷行业多年,应对借贷的风险及规避的方法有较深的认识,但其未能提供付款凭证,也未及时要求被告出具收款收条并举证,有悖于常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支付借款给第三人系双方约定或者经被告指定;公安机关的调查材料也佐证了被告未收到借款的主张。基于上述理由,法院认为,利息支付凭条的证明力不足,尚不能达到证明原告已支付借款的程度,原告也未能提供其他支付借款的证据,因此,原告主张已支付借款,其依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贷款(抵押)合同》成立但因未有充足证据证明已提供借款而未生效,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依据不足,法院遂作出上述判决,依法驳回原告全部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驳回原告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值得探讨的问题是:被告出具的“利息支付凭条”,能否直接认定两被告收到借款的事实?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也出现了两种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利息支付凭条”内容明确的反应了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的事实,因此可以认定被告已经自原告处收到了借款;第二种意见认为,仅凭“利息支付凭条”不能轻易认定被告已经自原告处收到了借款,还需结合案外人出具的请求书、保证书、情况说明等证据综合分析。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本案中原告的陈述前后矛盾,而“利息支付凭条”又明显的违背了“收款人出具”的正常逻辑,因此,仅凭“利息支付凭条”不能径行认定被告收到借款,而要结合案外人程某、黄某在公安机关出具的材料,综合全案证据分析,进而得出程某、黄某才是实际借款人并且自原告处收到借款的事实。
当今社会中像本案被告成慧夫妇这样的人不少,他们乐于助人,为朋友可以两肋插刀,这本应该是值得提倡和发扬的优秀品格。但是,我们也应当知道,如今社会是一个法制社会,每一个民事行为的背后都有相应的法律规范予以调整,都会产生不同的法律后果。如若不是本案法官在审理过程中明察秋毫、抽丝剥茧,通过严格的审查与推理查明真正的借款人,进而揭露原告恶意诉讼的嘴脸,最终还两被告一个清白,那么,成慧夫妇或许只能继续怀着满腹的委屈与不甘去归还高额的债务。因此,笔者在此奉劝大家:“交友有风险,帮忙需谨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