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玻璃门倒塌砸伤4岁幼儿 财政所被判担责七成
作者:甘仕兴 粟焕玲  发布时间:2014-09-26 16:23:04 打印 字号: | |
  近日,广西贵港市港北法院审理了一起物件损害责任纠纷案,4岁幼儿因进出办公大厅时被大厅玻璃门倒塌砸伤住院,法院判定幼儿父母与办公大厅均有责任,实行责任三七分担。

  2013年7月3日下午,不到四岁的陆杰随同母亲梁某到贵港市港北区庆丰镇财政所办公大厅办理合作医疗补助事宜。梁某在排队等候办理业务时,陆杰因为口渴到办公大厅门外的电动车拿水,梁某紧随其后。陆杰在拉开办公大厅右侧玻璃门时,该玻璃门突然整块向内倾倒,陆杰躲避不及被砸伤晕厥在地,左额、鼻子以及右耳多处被砸伤流血。事故发生后,陆杰被送往贵港市庆丰镇卫生院治疗,当日下午5时许,被送至贵港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7月13日出院,共住院10天,出院诊断为:右颞顶骨线样骨折,累及右侧乳突、中耳及骨性外耳道;外伤后面瘫;右侧颧弓骨折;头皮软组织挫裂伤。出院时医生嘱咐:建议继续住院治疗,或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本次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5159.87元。同日,陆杰被家人转院至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医院继续治疗至2013年7月27日出院,共住院14天,出院诊断为外伤性面瘫,出院时医生嘱咐:带药出院,定期门诊复查……。之后,陆杰于2013年8月5日、9月2日、2014年1月20日,4月21日四次到自治区人民医院复查,复查诊断为:右侧面瘫未恢复,面神经损伤,建议神经移植。陆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医院治疗期间,共计花费医疗费11994.4元。在陆杰两次住院治疗时候,均由其母亲梁某陪同照顾。2014年1月22日,陆杰父母委托广西科桂司法鉴定中心对其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伤残等级为五级伤残。在事故发生后,财政所向陆杰支付了6500元医疗费。

  陆杰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2013年度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1、医疗费17154.2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3、护理费1350.18元;4、交通费,根据陆杰提供的票据和其实际往返南宁治疗的人数、次数,法院支持1205元;5、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的规定:鉴定应在损伤及其并发症经过治疗达到临床治疗终结或状态稳定后进行。陆杰的损伤尚未治疗终结,因此,对其提供的鉴定结论,法院不予采纳,对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同时法院向陆杰告知,其可以在治疗终结后再进行伤残鉴定并主张权利;6、伤残鉴定费,因陆杰尚未达到可以进行伤残鉴定的状态,且其自行委托鉴定机关进行鉴定属于陆杰的举证行为,因此产生的费用应由陆杰自行负担,因此,对该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以上合计20699.45元。

  法院审理后认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陆杰在财政所的办公大厅因玻璃门倒塌而受伤,根据法律规定,财政所做为玻璃门的管理者,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没有过错,而其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财政所未尽到管理义务,对陆杰造成的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而陆杰为未成年人,其应由监护人进行及时监护,认真履行监护职责,但其监护人并没有尽到监护职责,对造成陆杰被砸伤的后果也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由于陆杰的母亲对该案的发生也有过错,财政所应承担陆杰的损失70%为宜,即14468.62元,减去已支付的6500元,尚应支付7968.6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贵港市港北区庆丰镇财政所赔偿陆杰凯经济损失7968.62元。(当事人为化名)
责任编辑:甘仕兴 粟焕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