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3年6月10日,原告刘某、被告广西某金属有限责任公司经友好协商一致,由原告为被告砌筑贵港市国家生态工业园区20万吨光亮铜杆生产项目东、西、南、北面围墙,双方签订了一份《贵港市国家生态工业园区光亮铜杆生产项目围墙工程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进行施工砌筑围墙。2014年5月26日,原告完成了约定的围墙工程,并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594913元。庭审中,被告主张原告没有任何建设工程施工的资质,因此双方签订的工程合同应是无效的,并且原告逾期完工,给被告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应扣除其超工期对被告造成的损失。
【分歧】
能否因为合同无效而不支付工程款?
【评析】
笔者认为不能因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就不支付工程价款,理由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而且对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该司法解释的第三条分不同情形分别处理:“(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发包人有过错的,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因此不能因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就简单的认为免除了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刘某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以承包人身份与被告签订了一份《贵港市国家生态工业园区光亮铜杆生产项目围墙工程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所以,该合同无效。
该合同虽然无效,但原告已按被告要求完成了四面围墙的工程,且已经由被告的项目负责人戴某验收后在《工程量计算单》上签名确认,而且,被告提出了围墙工程质量未经验收合格的抗辩,但被告并未申请对围墙工程质量进行鉴定,也没有证据证实该围墙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因此,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应认定本案的围墙建设工程是合格的。
再者,原告没有按约定的日期完工存在过错,被告没有按约定的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也存在过错,双方过错相当、相抵。因此,对于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应扣除其超工期对被告造成的损失主张,应不予支持。
综上,笔者认为被告应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