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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车失控翻车 女子受伤索赔精神费不获支持
作者:黄丽丽 王倾心  发布时间:2015-03-04 08:46:02 打印 字号: | |
  搭乘的客车途中因司机操作不当失控,车辆撞到路边的树木及房屋后翻车,导致车内一年轻女子脸部受伤。为此,女子将客车司机及其公司、保险公司告上法庭,要求他们赔偿其精神损失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等相关费用。日前,广西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审结了此案,一审判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黄某梅1600元。

  2014年7月26日,即黄某梅原告乘坐大型卧铺客车从广东省驶返广西贵港,在304线119KM 150M处,由于被告客车司机甘书纳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失控驶出其车行向公路左侧与公路外树及房屋发生碰撞后翻车,造成乘坐此客车上的的原告脸部受伤。后原告黄某梅在桂平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治疗费用系被告广西贵港市奔马运输有限公司支付。虽经过治疗,仍然在原告的脸上留下了两道疤痕。经桂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该车司机甘书纳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广西贵港市奔马运输有限公司,承保保险公司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限额为500000元,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此,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其后续治疗费用10000元,精神损失费15000元,营养费5000元,伙食补助费600元,共计30600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广西贵港市奔马运输有限公司已凭票向原告支付了相关的医疗费,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对此不再予以追究。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次交通事故是被告甘书纳违章驾车所致,交警部门据此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符合客观实际,法院予以确认。原告黄某梅乘坐的大型卧铺客车登记车主为广西贵港市奔马运输有限公司,被告甘书纳是该公司的雇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故被告广西贵港市奔马运输有限公司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意见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故应由被告甘书纳与被告广西贵港市奔马运输有限公司对原告黄某梅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被告广西贵港市奔马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公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并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应由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根据原告的诉请,参照《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经法院核算,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100元/天×6天);2、营养费,法院酌情支持1000元;3、对于后续治疗费及精神损失费的请求,原告并没有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法院不予支持。原告损失合计1600元,均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应予以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意见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遂作出上述判决。
责任编辑:黄丽丽 王倾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