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铝材倒塌砸伤搬运工 雇主被判担主责
作者:陈珠恒 陈拥静  发布时间:2015-03-09 09:06:26 打印 字号: | |
  搬运工在将铝材?车入仓过程中,根据雇主的要求,将所?铝材叠高,不料所叠高的铝材因没有任何安全防护措施突然发生倒塌将搬运工压伤。日前,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审结了这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法院判决雇主负80%的赔偿责任。

  2013年11月19日,原告廖某球与李某山、韦某凤等5人经农某庭联系叫来帮被告蒋某华搬?铝材,价格 40元/每吨。在搬?过程中,原告等人根据被告工作人员的要求,将搬?的铝材叠高,由于堆叠的铝材过高,且无安全防护措施,导致铝材倒塌,将原告右腿压伤。原告受伤后经送往贵港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治疗28天,用去医疗费33505.68元。医院诊断为:1、右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损伤;2、右膝内侧副韧带损伤;3、右髌骨脱位;4、右踝软组织挫伤。出院建议:定期复查,建议全休1个月,住院期间需陪护人员。事故发生后,被告分两次向原告支付3000元。由于原告对被告的个人信息无法查实,2013年12月25日,原告丈夫韦某到贵港市公安局城北派出所报警,该所经进一步了解并多方查询证实,雇请原告等人的雇主即为被告蒋某华,其承认原告为其搬?铝材入库时被压伤的事实。2014年2月24日,原告委托贵港市贵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同年2月25日,该所作出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廖某球因意外伤害致右下肢损伤伤残属拾级,用去鉴定费700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廖某球等5人为被告搬?铝材,双方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伤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由于被告的工作人员要求原告等人将?下的铝材叠高,没有尽到安全防护和保障义务,致使铝材倒塌压伤原告的右腿,被告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主要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而原告将铝材叠高的过程中,应当预见到会可能倒塌,却疏于防范,对自身损害结果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参照2013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原告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33505.6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40元/天×28天);3、护理费1575元(56.25元/天×28天);4、误工费 5512.50元(56.25元/天×98天);5、残疾赔偿金12016元(6008元/年×20年×10%);6、交通费300元。上述原告的经济损失合计54029.18元,应由原、被告按2:8比例分担,则原告自负10805.84元,被告赔偿43223.34元,扣除被告已付3000元,被告尚需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223.34元。被告在庭审中主张原、被告之间属于承揽关系,对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的抗辩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依法不予采纳。最终法院判决:被告蒋某华赔偿原告廖某球经济损失40223.34元。
责任编辑:陈珠恒 陈拥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