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老汉在购买了意外保险后的第34天不幸身亡,其家人申请保险公司进行理赔,遭保险公司拒绝,后其家人将保险公司起诉至法院。近日,广西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审结了这起保险纠纷案,驳回了死者家属的诉讼请求。
2014年3月5日,死者伍某良向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购买一份吉祥卡(F款)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保险期间为1年。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被保险人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意外伤害导致身故的,保险公司按合同约定的意外伤害保险金额扣除已付伤残保险金后的余额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2014年3月28日下午,死者家属自述伍某良到幼儿园接孙子时,在幼儿园附近跌倒致伤头部,此后请村医到家中治疗,同年4月8日凌晨在家中死亡。死者家属为证实其主张,申请证人伍某文出庭作证,伍某文称其是幼儿园负责人兼保安,事发当天看见伍某良离幼儿园约50米处跌入路旁水沟,后来看见有人接其回家。伍某良死亡当天,死者家属向人寿保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接到报案后遂派员到死者家中询问伍某良儿媳莫某,其也称伍某良于2014年3月底左右,到村中心幼儿园接孙女时,在幼儿园附近跌倒,后请村医到家中治疗过几次,没到医院治疗。2014年5月12日,死者亲属向人寿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同年5月15日,保险公司认为伍某良的死亡不属于意外保险责任,遂作出拒绝给付保险金、解除保险合同通知书,拒绝给付死亡保险金和解除保险合同。
另查明,原告宋某连、李某妹、伍某芬、伍某赵、伍某里、伍某芬与伍某良是母子、夫妻、父子女关系。2011年8月6日,伍某良曾到贵港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1、升结肠息肉(腺瘤性);2、降结肠息肉;3、慢性浅表性胃炎伴糜烂;4、中度贫血。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予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伍某良的死亡均是原告或原告亲属自述,虽然证人伍某文称事发当天看见伍某良跌入路旁水沟,但在幼儿园放学期间,人员出入频繁的情况下,其作为保安在维持秩序时不可能在相隔约50米远外看见伍某良跌入路旁水沟,故对证人的证言证词,不予采纳。换言之,假若如原告所述伍某良确实是跌倒致伤头部,但在受伤后的10多天时间里,没有第一时间向被告报案,只是请村医上门诊疗,没有到医院进行治疗,而且伍某良死亡后才向被告报案称伍某良是因跌伤而死亡,不符合常理。况且原告未能提供村医开出的处方单,用以证实是治疗何种疾病,也未对伍某良死后进行尸检,不排除伍某良的死亡是因自身疾病造成。故原告主张伍某良是因意外伤害死亡,不予采信。其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保险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