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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生儿不幸窒息死亡 产妇状告卫生院索赔
作者:邓东庆 陈拥静  发布时间:2015-03-24 15:38:22 打印 字号: | |
  母亲经历巨大的疼痛为的就是迎接一个新生命的降生,但意外总是不期而至。一位母亲在卫生院产下的小男孩出生才几个小时便不幸窒息身亡,母亲认为卫生院存在医疗过错,为此将卫生院告上法院,要求卫生院予以赔偿损失。近日,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审结了这起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

  原告邓某玲与原告邹某是夫妻关系。2013年1月3日18时30分原告邓某玲(已怀孕)因下腹阵痛到被告贵港市港北区大圩中心卫生院诊治,经诊断为:37周?4天待产。处理意见:密切注意观察产程的进度及胎心变化情况。同月4日14时30分行人工破膜术,因羊水Ι度混浊,被告立即实施给氧并密切观察产程进展及胎心音变化情况,并告知羊水情况及可能发生的危险,两原告表示明白病情,要求阴道试产,并在谈话记录上签字确认。 15时50分原告邓某玲顺产分娩出一重度窒息男婴,出生时发现脐带绕颈一周,长约55cm,羊水胎粪样,无哭声,全身皮肤苍白,四肢肌松弛,无心跳,无呼吸,对刺激无反应。经抢救,心跳恢复,但仍无自主呼吸。经征求两原告同意,于当天19时21分转到贵港市人民医院诊疗,经抢救患儿仍一直处于深度昏迷状态,瞳孔散大,对光反射消失,心率快,无尿,病情危重。贵港市人民医院向患儿家属说明后,家属表示理解,签字要求放弃抢救,要求出院。贵港市人民医院在请示上级医师后,予以办理出院。后两原告认为此次医疗事故的过错和责任是因为被告让无接生资格及业务不熟悉的医务人员对邓某玲进行接生,致使在小孩出生时,未及时清除新生儿的胎粪,导致小孩吸入胎粪而窒息经抢救无效死亡。为此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卫生院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共计161492元。

  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被告的抢救医疗行为进行司法技术鉴定,后经原被告同意随机抽签,选定广西科桂司法鉴定中心为鉴定机构。2013年8月9日,广西科桂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书分析:医方在为患方进行的医疗服务中无明显过错,产生新生儿重度窒息是胎儿宫内窒息延续。胎儿肺脏肺泡活性物质不足、宫内羊水混浊、脐带绕颈、产妇产时补充能量可能不及时等综合因素所致。据此,该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为:贵港市港北区大圩中心卫生院对邓某玲产下婴儿时的抢救行为符合医疗规范,无医疗过错。

  另查明,被告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诊疗范围包括生育专业、儿科等;被告参与诊治的医务人员具备职业资格证书。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由此被告在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医疗过错即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通过审理查明,被告及参与诊疗的医务人员具备合法的执业资格,在诊疗过程中,处理措施符合医疗规范,对患者说明了病情、医疗措施,并告知了医疗风险,两原告也书面表示同意。同时根据原、被告双方选定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也证实被告不存在医疗过错。法院认为,该鉴定的分析客观真实,得出的结论成立,法院予以认可。虽然庭审中,原告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并未提出充足的事实及依据支持自己的主张,故该异议不成立。综上,被告对邓某玲产下婴儿时的诊疗行为不存在医疗过错,其已经尽到了合理的诊疗义务,因此原告受到的损害被告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提出的被告医务人员不具备执业资格、病历存在篡改等意见,与事实不符,法院不予采信。最终,法院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
责任编辑:邓东庆 陈拥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