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案件快报 > 案件快报
“肺炎”被当“肺癌” 医院误诊被诉赔
作者:叶星球 陈拥静  发布时间:2015-03-27 16:00:21 打印 字号: | |
  男子因咳痰、咳嗽到医院看病,医院诊断为肺癌并进行了右中上肺癌根治手术,但术后经病理检查为(右中上肺)慢性化脓性炎症伴脓肿形成,多张切片均没见癌依据。为此,男子将医院诉至法院,要求医院赔偿其经济损失17万余元。近日,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审结了这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判决被告某医院赔偿原告梁某各项损失合计119289.59元。

  2013年2月22日,原告梁某因咳嗽、咳血丝痰1月到被告某医院门诊就诊,该院门诊拟“肺癌”收入院。后病情初步诊断为右肺中叶占位(肺癌?),病例分型为A型。同年2月22日经该院电子气管镜检查诊断为:支气管炎症,同年2月24日经该院超薄细胞检测判读结果为:未见癌细胞。后病情诊断为:1.右侧中叶肺癌(T3NxMO IIa期);2.右中肺阻塞性炎症;3.右中肺不张。2013年2月28日下午16时30分至20时35分,原告在被告胸心外科实施右中上肺癌根治术。手术后诊断与手术前诊断一致。病理学诊断右中上肺慢性化脓性炎症伴脓肿形成,多张切片均未见癌依据。2013年3月12日原告梁某出院(住院19天),本次住院期间共支出医疗费38831.18元。2013年3月19日,原告梁某因右侧胸部伤口渗液5天到被告某医院门诊治疗,该院门诊拟“伤口感染”收入院,入院诊断为:1.伤口感染;2.右中肺、右上肺楔形切除术后。经该院诊治,原告于2013年4月17日出院(住院29天),本次住院期间共支出医疗费6692.33元。

  2013年4月24日,原告梁某认为被告某医院在诊治其病情过程中所实施的医疗行为存在明显重大过错,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某医院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并在起诉的同时申请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被告某医院对其实施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以及过错对损害结果的参与度、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法院接受原告梁某的书面申请后,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庭共同选定鉴定机构,但被告某医院认为应通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程序对其医疗行为进行认定,并在法院向其释明并告知选择司法鉴定程序对其医疗行为进行认定后,被告仍不予理解,并拒绝到庭参与选择鉴定机构。法院遂通过随机摇号方式选定并委托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梁某的上述申请事项进行司法鉴定。后该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为:(一)某医院对患者梁某实施的医疗行为中存在未尽到高度注意义务的过错,建议医方责任参与度为75%。(二)梁某因人身损害受伤致残程度属IX级伤残。原告梁某为此支出鉴定费5300元。被告某医院对该司法鉴定结论不服,于2014年1月20日向法院申请重新司法鉴定,法院答复不予准许。

 

  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被告对原告实施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以及过错对损害结果的参与度问题。经法院委托桂林市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认为:被告某医院在对原告的医疗行为过程中存在未尽到高度注意义务的过错,是导致原告非癌变肺组织被切除的主要原因,但因原告右肺中叶本身存在难治性病变,临床具备手术指征,切除的肺叶中部分肺组织已化脓坏死,如行术中冰冻切片制作也需切取部分肺组织。因此,该鉴定中心作出的建议医方责任参与度为75%。法院认为,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上述司法鉴定意见程序合法,符合客观实际,法院予以采纳。关于原告因本次医疗行为所致伤残等级问题。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原告因肺叶切除致残程度属IX(九级)伤残的鉴定意见,程序合法,符合客观实际,法院亦予采纳。

  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结合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经法院认定为:一、医疗费45523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三、护理费4754.89元;四、误工费4754.89元;五、残疾赔偿金93220元;合计153052.78元。因被告的责任参与度为75%,故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14789.59元(153052.78元×75%)。另外,原告因被告的过错医疗行为致九级伤残,给其造成了严重的精神伤害,法院酌情支持4500元精神抚慰金。因此,被告共需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119289.59元。
责任编辑:叶星球 陈拥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