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风扇漏电致装运工被电击身亡 家属获赔36.4万元
作者:黄丽丽 廖悦工  发布时间:2015-03-30 15:30:10 打印 字号: | |
  四川省宣汉县一男子与他人到贵港市港北区港城镇一居民楼帮雇主周某伍装稻谷,由于下雨便停工休息,在休息过程中因天气炎热难耐,男子欲移动电风扇吹风时不幸触电身亡。死者家属料理完后事后,遂将雇主和屋主告上法庭,要求他们赔偿经济损失53万余元。日前,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审结了这起生命权纠纷案,判决雇主负本次事故40%的责任,屋主与死者各承担30%的责任。

  2014年8月12日10时许,被告周某伍雇请陈某伟、苏某军、周某虎等3人到租用被告周某双位于贵港市港北区港城镇东山村江口屯某号房屋装稻谷,装运过程中,由于下起了雨,陈某伟等人即在被告周某双房屋里休息。约13时30分左右,由于放在房屋内的电风扇吹不到陈某伟,其想移动一下电风扇,当陈某伟碰到电风扇时即被电风扇触倒,随即在场的周某广等人问陈某伟发生什么事,陈某伟答有电,于是在场人就扶其起来,并通知被告周某伍回来。被告周某伍回来后见陈某伟快不行了,遂将陈某伟送往贵港市人民医院抢救因无效于15时39分死亡,用去医疗费2931.24元(被告周某伍支付)。医院诊断为:电击伤、心跳呼吸衰竭。2014年8月13日,原告李某美与被告周某伍经贵港市公安局港城派出所调解,但因双方对赔偿数额意见不一,调解不成立。

  另查明,原告李某美、陈某、陈某某与陈某伟是夫妻、父子关系,陈某伟父母早已双亡。陈某伟生前于2003年8月开始在贵港市双丰化工实业有限公司工作,并于2012年10月开始为其购买社会保险。

  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周某伍雇请陈某伟、苏某军、周某虎等3人到租用被告周某双位于贵港市港北区港城镇东山村江口屯某号房屋装稻谷,双方之间即形成了劳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伤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由于被告周某伍在雇佣过程中,没有对工作人员尽到安全防护和保障义务;被告周某双作为屋主,对自己的电风扇也没有尽到妥善保管和安全保障义务;陈某伟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在没有确保安全的情况下,擅自移动电风扇,致使其被触电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周某伍、周某双、死者陈某伟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均存在过错。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应根据被告周某伍、周某双、死者陈某伟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由被告周某伍、周某双、死者陈某伟按4:3:3比例分担。

  关于原告的经济损失,赔偿标准问题,原告亲属陈某伟生前于2003年8月开始在贵港市双丰化工实业有限公司工作,并于2012年10月开始为其购买社会保险,有贵港市双丰化工实业有限公司证明、个人参加社会保险证明表予以证实,足以认定陈某伟生前的经济和生活来源均来自于城镇,故原告要求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参照2014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原告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2931.24元; 2、丧葬费21318元(3553元/月×6个月);3、死亡赔偿金474776.66元【(23305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8676.66元,其中陈某4个月、陈某某3年)】;4、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506.32元;5,交通费8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上述原告的经济损失合计520332.22元,由被告周某伍、周某双、死者陈某伟按4:3:3比例分担,即被告周某伍负担208132.90元,被告周某双负担156099.66元,死者陈某伟负担156099.66元。扣除被告周某伍已付2931.24元,被告周某伍尚需赔偿205201.66元。据此,法院遂作出上述判决。
责任编辑:黄丽丽 廖悦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