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欠轮胎款、修理费未付就私自将他人车辆进行扣押,这是否是一种正当的自助行为呢?答案显然是否定的。私自扣押他人车辆并不是一种合法的途径,这种行为不但无法维护自身的合法利益,反而会侵犯了他人的权利,并需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日前,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审结了这样的一起占有物损害赔偿纠纷案。
原告黎某权系某重型自卸货车的车主。之前原告拖欠被告黎某忠的轮胎款、修理费。2013年2月7日,原告的重型自卸货车在万利停车场洗车,被告黎某忠发现后,即扣押该车停放至安港停车场。之后,被告黎某忠起诉原告,要求支付轮胎款及修理费。法院受理该案后,原告交纳担保款至法院,被告黎某忠于2013年6月14日将车辆返还给原告。后原告黎某权也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黎某忠赔偿损失:其中车辆停运损失250342元;因车辆被扣而支付给广西瀚海贸易有限公司解除合同的违约金80000元;因车辆被扣而支付给贵港市玉柴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违约金20474元;因车辆被扣而支付给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行逾期还款利息2730元;停车费1000元,合计354546元。由于被告黎某忠与被告刘某是夫妻关系,原告主张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在审理期间,原告申请对重型自卸货车从2013年2月7日至2013年6月14日的营运损失进行评估。法院委托广西中锋大公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此进行评估,经评估,结论为:评估人员对评估所涉货车的停运损失实施了市场调查,对该车辆实施了现场查勘,并对车辆运营市场进行了必要的调查,在实施了公认的资产评估程序后,评估所涉车辆在2013年2月7日至2013年6月14日期间的停运损失评估结果为250342元。经质证,被告黎某忠对该评估报告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评估依据及结果有异议。
庭审中,原告提交一份其与广西翰海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该合同载明:双方任何一方提前终止合同,将视为违约,造成另外一方经济利益严重损失,违约方应赔偿对方80000元经济损失,其中任何一方连续30日不履行自己的义务,令对方在经营生产利益严重受损,则合同自动终止,80000元经济损失由违约方承担。同时原告还提交解除合同协议书及广西翰海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取违约金80000元收据、转账凭证各一张。原告据以上证据用以证实因为违约造成原告支付广西翰海贸易有限公司80000元的事实。被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损失未发生,不应该有违约金。
原告提交了其与贵港市玉柴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及银行扣款通知、银行回单、付款凭证,用以证实原告原告购买重型自卸货车时,贵港市玉柴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为该车贷款提供担保;2013年3月28日银行通知贵港市玉柴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称黎某权的车贷已经连续四期逾期;贵港市玉柴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了逾期还款利息以及原告支付该款及违约金给贵港市玉柴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等事实。被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被告的行为与原告偿还逾期利息没有直接因果关系。
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原告与被告黎某忠之前存在轮胎款等欠款纠纷,但被告应当通过合法的途径予以解决,其私自扣车的行为已经构成侵权,应赔偿由此而造成原告的损失。原告的经济损失,法院核实如下:对于车辆停运损失,有评估报告书证实为250342元。虽然被告提出异议,但未提出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推翻,法院对其说法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主张的解除合同的违约金80000元,根据货物运输合同约定,产生违约金的前提是造成另外一方经济利益严重损失,本案中原告没有提出此类证据证实,因此,对该损失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支付给贵港市玉柴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违约金20474元及逾期还款利息2730元的请求,根据原告提交的银行通知,在车辆被扣前原告即已经逾期交付银行贷款,因此,原告称该损失系车辆被扣造成的理由不成立,对该项请求法院亦不予支持;停车费为1000元。以上损失合计251342元,被告黎某忠应当予以赔偿。原告请求被告刘某作为黎某忠的妻子应对该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没有证据证实被告刘某参与了扣车,由此造成经济损失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刘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法院不予支持。最终,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决被告黎某忠赔偿原告黎某权经济损失251342元。后被告黎某忠不服判决,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法院判决正确,但在二审期间,被上诉人黎某权明确上诉人黎某忠就其损失只需赔偿100000元即可了结本案纠纷,该行为属被上诉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并未损害他人利益,二审法院对此予以准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