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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条款中“10%的绝对免赔率”的效力如何认定?
作者:陈拥静 陈珠恒  发布时间:2015-04-07 16:29:08 打印 字号: | |
  【案情】

  2013年11月13日下午,被告黄某超载驾驶货车沿324国道由覃塘往贵港城区方向行驶,至324国道1529KM+950M路段,适遇李某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从货车车头前绕行往贵港城区方向行驶,被告黄某发现后采取措施避让过程中,货车车头与李某及摩托车发生碰撞、碾压,造成李某当场死亡,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某、李某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李某的亲属)经济损失共计590784.80元。另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华安财险广西分公司宾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并不计免赔率。其中《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条款——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第十四条规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违反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辆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后因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50392.40元。审理中,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110000元,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不超过50%的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保险车辆违反装载规定,按约定应扣除10%的绝对免赔率。

  【争议焦点】

  保险条款中“10%的绝对免赔率”的效力应当如何认定?

  【审理】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条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车辆违反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辆装载规定,但违规装载并非保险事故发生原因的,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本案中,由于货车违规装载是保险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故被告保险公司要求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扣除10%的绝对免赔率,不予支持。最终,法院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243528.13元。

  一审判决后,保险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对合同条款认定错误,于是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

  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保险公司提供的《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条款——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第十四条规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违反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辆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格式条款,双方均认为是免责条款,则保险公司应就这一条款履行明确说明之义务。但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中条款未就第十四条的责任免除在责任免除中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并标注说明,仅作为赔偿处理的一般条款予以陈列,未能达到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作用,且所提供的保险单及保险凭证中的重要提示中亦未显示该条款是免责条款,故保险公司的该条款约定不生效,保险公司据此主张10%的绝对免赔率于法无据。最终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免责条款是指当事人约定的用以免除或限制其未来合同责任的条款。保险行业中,免责条款无处不在,但并不是所有的免责条款均能依约生效。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同时,根据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第十三条: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结合本案保险公司对于“10%的绝对免赔率”的责任免除条款,其并没有特别标注说明,也没有在保险单及保险凭证中的重要提示中显示该条款是免责条款,而仅作为赔偿处理的一般条款隐含在保险合同中,未能达到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效果,故保险公司的关于“10%的绝对免赔率”的约定依法不能生效。

  【法官后语】

  作为投保人的一方在签订保险合同的时候不应为了赶时间而草草了事,而是应当仔细阅读每一项保险条款,对于有明确标志的免责条款更应着重注意,从而充分地保障自身的权益。而作为保险公司,对于不利于当事人的责任免除条款应作充分地口头或书面说明,这样才能避免因为对保险合同条款的理解存在分歧而产生纠纷。
责任编辑:陈拥静 陈珠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