胞弟李某均于2006年将自有及胞兄李某明所有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出卖给第三人苏某的时候,胞兄李某明签字同意了。但是在六年后,胞兄李某明却状告胞弟李某均,主张卖地不成立。近日,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审结了这起返还原物纠纷案,驳回了李某明的诉讼请求。
原告李某明是被告李某均的胞兄。1998年,案外人黄某、黄某国和被告李某均、原告李某明等四人依法取得位于贵港市港北区贵城三合沈订塘的住宅用地使用权,使用权类型为划拨,四人均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后四人共同在各自住宅用地范围内建成一层砖混结构楼房,尚未进行产权登记。在2001年11月30日换发了新版《国有土地使用证》后,原告用其自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向横岭信用社的抵押贷款7万元。2005年,被告李某均代为原告偿还该贷款,后用上述四本土地使用证中的三本向港城信用社抵押贷款30万元。
2006年11月,被告李某均拟将上述四间房屋出卖给被告苏某,称该房屋共有四本《国有土地使用证》,其中一本土地证房屋为其本人所有,其余三本土地证的房屋此前原告和案外人黄某国、黄某已卖给其本人,其本人用其中三本土地证向港城信用社抵押贷款。双方经协商确定上述四本土地证的房屋以人民币50万元成交。由于房屋存在上述情况,双方在拟订《房屋转让协议》时,对该房屋座落位置、占地面积及四本土地使用证、房屋价款及定金、付款方式、房屋交付及土地使用证转户等均作了明确详细的约定,其中约定:必须要李某明、黄某国、黄某当着苏某的面,并出示身份证签字同意李某均转卖给苏某。双方拟定协议后,被告苏某根据双方约定打印三份证明交由被告李某均找原告等三人签字。其中原告的证明内容载明:“李某明同意把其已转让给李某均的住宅用地及该地面上已有建筑,由李某均卖给苏某,并协助办好有关土地转户手续。该住宅用地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贵国用(1998)第XXX号。特此证明。下方为证明人、身份证号码、日期”。其余两份证明内容类同。同年11月20日、21日,原告等三人分别在相应的证明上签名并填写身份证号码和日期。同年11月21日,二被告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后双方均按约履行。被告苏某按约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李某均亦按约交付房屋及房屋的四本土地使用证。至此,合同的权利义务已全部履行完毕。之后,被告苏某一直对该房屋进行管理和使用,并于2012年10月在已有一层房屋的基础上加建,在将近六年时间里,原告和案外人黄某国、黄某对该房屋的土地使用权从未主张过权利。2013年4月,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被告李某均无权处分其土地及房屋,两被告之间的土地转让合同是无效的,要求法院判决将上述土地及土地使用证予以返还给原告。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认为上述证明没有附相应的房屋转让合同,不能证实原告已经将本案所涉土地及地上建筑物转让给被告李某均;其也从来没有向被告苏某出具过类似的证明文书。因此,该证明不能作为被告李某均取得本案所涉土地的证据,也不能证明被告苏某是作为善意第三人的证据。庭审后,原告申请法院对该证明的真伪性进行委托鉴定,经法院电话咨询,鉴定机构明确答复对此无法作出鉴定,于是原告撤回申请。
法院经审理认为,民事行为须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不是所涉《房屋转让协议》当事人,但属于该协议中的房屋土地使用权人之一,故原告依法有权提起本案诉讼。现原告请求二被告返还土地及土地使用证,其诉讼请求能否成立,关键在于二被告签订《房屋转让协议》的效力。
经庭审查实,被告李某均将座落于贵港市港北区贵城三合沈订塘的四间房屋以人民币50万元转让给被告苏某,该房屋只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尚未进行产权登记,按照当时的市场行情,价格合理。二被告在协商房屋转让时,被告李摸均称该房屋原由其本人、原告和案外人黄某国、黄某所建,此前原告等三人的房屋已出卖给其本人,为此,双方拟订的《房屋转让协议》对该房屋的状况作了特别约定,并且被告苏某打印了三份证明交由被告李某均找原告等三人签字确认。当时原告和案外人黄某国、黄某对证明内容并未提出异议,并分别在证明上签字确认。因此,二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法院应确认合法有效。原告诉称其于2012年10月回贵港办事时才发现其合法使用的土地及地上附属物被被告李某均擅自转让,以此证明其对被告李某均转让的房屋不知情,对此,原告应负举证责任,并且对其本人于2006年11月20日签字的证明作出合理的解释。在庭审时,原告承认该证明上的签字是其本人所为,但否认证明内容,主张其从来未向被告苏某出具过类似的证明文书,也未将贵国用(1998)第XXX号土地证所涉土地及地上建筑物转让给被告李某均。虽然原告向法院申请对该证明的真伪性进行委托鉴定,但经咨询鉴定机构已明确答复对此无法作出鉴定。在此情况下,原告若要支持其诉求,应补充提供证据,并对其于2006年11月20日在该证明上的签字行为作出合理的解释,现原告既未补充提供证据,又未对其签字行为作出合理解释,故法院对该证明内容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对原告就此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综上,二被告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依法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