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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风险代理遭风险 达成调解协议遭质疑
作者:邓东庆 陈拥静  发布时间:2015-04-14 16:34:32 打印 字号: | |
  代当事人打官司,打输不收或少收代理费,打赢则多收一点代理费,这就是目前较为流行的“风险代理”。然而,“风险代理”是否存在潜在的风险呢?日前,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诉讼代理合同纠纷案,当事人以代理律师在调解时没有告知其本人,达成的调解协议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为由,让代理律师坐上了被告席。

  2006年8月8日,原告何女士入住某医院待产,同月10日,该院建议原告行剖宫术,后术程顺利,至15日,原告遂感到明显头疼、伴随恶心、呕吐等,经医生诊断后考虑为脑疝形成,经对症支持治疗好转出院,但原告身体却遭受三级伤残。何女士认为,自己遭受的伤害是医院未尽到注意和预防义务所致,遂将某医院诉至法院要求赔偿95719.38元。为此,何女士于2008年12月4日与被告贵港市一家法律服务所(以下简称法律服务所)就原告与某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案签订一份《风险委托代理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全权委托被告法律服务所代理该案的诉讼、申请执行且同意被告法律服务所指派被告罗某全权代理参加该案的诉讼活动;该案的立案受理费等由被告法律服务所先行垫支,待结案判决生效申请执行回转后从中先扣减返还给被告法律服务所;该案的委托代理费等判决生效申请执行回转返还被告法律服务所先行垫支的费用后,原告同意在执行回转的款项中向被告法律服务所支付30%的费用抵消该案的委托代理费;该案的判决生效后,如果被告法律服务所委托代理人申请执行无法执行回转,先行垫支的费用及代理费原告不予以支付。如果能执行回转不管执行回转多少费用,原告都必须先清偿被告法律服务所先行垫支的费用后再按上述比例支付委托代理费。

  合同签订后,被告法律服务所指派法律工作者即本案被告罗某参与了原告与某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审理。委托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为提起上诉或反诉”。该案到案证据有原告申请鉴定的贵港市医学会作出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鉴定结论为不构成医疗事故。法院于2009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时由于双方分歧较大,未能达成调解协议。2009年3月9日,承办法官再次主持调解,原告没有到庭,其委托代理人即被告罗某到庭并与某医院达成了调解协议,由某医院给付原告10000元,受理费1096元,双方各负一半。被告罗某及某医院的代理人均在调解笔录上签名确认。该调解书生效后,某医院支付履行款到法院账户。2009年3月16日,原告签署了委托被告罗某“代为领取履行款”的授权委托书。同月17日,被告罗某领取了该款项。款项领取后鉴于原告的具体情况,法律服务所仅收取代理费1500元,扣除受理费548元后余款7952元已全部支付给原告。2009年3月19日,原告签写了收条一份,上载明:今收到法律服务所罗某代领本人与某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案被告某医院支付的全部履行款。

  另查明,被告法律服务所及罗某具备执业资格。

  之后,原告何女士不服该调解协议,声称被告罗某在代理期间,未经告知和与原告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经法院主持,以10000元的赔偿与某医院达成协议,后被告支付5000元给原告,该协议不是其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认为,被告代理行为虽经特别授权,而其订立的协议,系对原告实体权利的处分,且依法被告应负有向原告事前告知协商义务,由于被告滥用代理权未履行该项义务,造成原告的90719.38元(95719.38元-5000元=90719.38元)赔偿实体权利被处分,因此,遂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连带赔偿其损失。

  法院经审理认为,何女士与罗律师所签订的风险委托代理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同成立且有效。而根据何女士所提供的证据,其病例并不构成医疗事故,同时其所签署的授权委托书,委托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为提起上诉或反诉”。因此,作为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罗律师参与该案调解并无不当,达成的调解协议也没有充分证据证实损害了何女士的利益。在调解生效后,罗律师在扣除相应的受理费(548元)及代理费(1500元),其余款项已经支付给何女士,有何女士出具的收条为凭。综上,罗律师在代理何女士委托的事项过程中,并无过错,其所收取的代理费也在行政许可的范围之内。代理的案件已经司法处理,且已经生效,原告也领取了相应的款项。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医疗的损失及支付未付的履行款的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生效后,何女士依然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最终在二审法院的主持调解下,以罗律师自愿支付3000元给何女士了结此案。
责任编辑:邓东庆 陈拥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