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汉不幸遭遇车祸,经鉴定,其身体伤残为十级,精神智力伤残为七级,事后老汉将保险公司及肇事司机、车主一并告上法院,索赔各项损失共计11万余元。但由于精神智力伤残鉴定为老汉一方自行委托进行,保险公司对此提出了异议。近日,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一审审理的这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在二审中市中院维持原判。
2013年11月5日,庞佰人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与龙芬驾驶的小轿车在市区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致庞佰人重型颅脑损伤。事后经交警部门认定,龙芬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庞佰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庞佰人两次入院治疗(龙芬已付医疗费)。另查明,小轿车的车主为练某球,小轿车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在经过两次治疗后,庞佰人于2014年4月8日委托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庞佰人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神经系统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属X级伤残;致颅骨部分缺损属X级伤残。5月14日,庞佰人再向南宁市第五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申请对其精神疾病及精神伤残等级进行评定。鉴定意见为:1、精神医学诊断:脑外伤所致智能损害(轻度);2、伤残等级评定意见:VII级伤残。
两次鉴定意见出来后,双方就赔偿事宜进行协商,因对赔偿数额未能达成一致,庞佰人诉至法院,请求保险公司及驾驶人、车主赔偿其各项损失109648元。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采纳了上述两次鉴定的意见,核算了庞佰人的各项损失,并作出保险公司赔付庞佰人各项损失共计92619.52元的判决。
一审判决后,保险公司不服,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其认为庞佰人第二次在南宁市第五人民医院鉴定的等级是自行鉴定,并且第一次在桂林正诚鉴定中心也一并对同一处受伤部分进行了鉴定。因此,庞佰人第二次自行委托的伤残鉴定是重复且不应当采纳。同时,一审法院认定的10000元精神抚慰金过高,应以5000元为宜。
二审中,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围绕南宁市第五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能否采纳这个焦点审理后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法院申请鉴定并协商确定具备资质的鉴定人或由法院指定。上诉人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庞佰人对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无异议,正诚鉴定中心的鉴定范围是法医病理鉴定、法医临床鉴定、法医物证鉴定。而庞佰人申请南宁市第五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的问题是,其因道理交通事故受伤是否构成精神疾病及精神伤残。南宁市第五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范围是法医病理鉴定、法医临床鉴定、交通事故精神智力伤残评定等。对此,南宁市第五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虽是庞佰人私自委托进行鉴定,但该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均具备有对该项鉴定的资质,鉴定程序合法。而且保险公司对该项鉴定并未申请重新鉴定,亦无相反证据推翻该鉴定意见,确认庞佰人身体伤残等级为十级、精神类伤残等级为七级并无不当,及由此支持庞佰人10000元的精神抚慰金适宜,最终,市中院驳回上诉,维持港北法院作出保险公司赔付庞佰人各项损失共计92619.52元的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