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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泥砖乱摆放在路边 男子被绊倒遭碾压致伤索赔
作者:陈珠恒 陈拥静  发布时间:2015-04-29 15:46:15 打印 字号: | |
  青年男子杨某骑电车的时候不慎撞到覃某摆放在路边的水泥砖后摔倒,其右手被同向开过的拖拉机碾压受伤,为此,杨某遂将拖拉机车主与覃某告上法院,要求他们赔偿损失。近日,广西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审理了这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法院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杨某经济损失9502.2元;拖拉机车主即被告卢某、覃某分别赔偿原告杨某经济损失12516.84元、12258.42元。

  2014年11月3日17时30分,被告卢某驾驶其所有的多功能拖拉机载物沿Y0144线由武乐往东南村方向行驶,原告杨某驾驶豪远G2时尚两轮电动自行车同向行驶,至Y0144线2KM+200M处,原告驾驶两轮电动自行车碰撞到被告覃某摆放在路边的水泥砖后倒地,右手被被告卢某驾驶的多功能拖拉机左后轮压过,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卢某、覃某共同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经送往贵港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5天,用去医疗费124084.21元。医院诊断为:1、多发骨折,右肱骨中段骨折,右手掌骨腕骨多发骨折;2、右手毁损伤;3、失血性休克。医院诊断证明书还注明:患者在住院期间自2014年11月3日至2014年12月15日需陪人2人,2014年12月16日至2015年1月3日需陪人1人,住院期间需增加营养。但医院诊断证明书上“需陪人2人”的2字有明显的篡改痕迹。

  另查明,被告卢某驾驶的多功能拖拉机在被告人保财险贵港市分公司投保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发后,被告卢某、人保财险贵港市分公司分别向原告支付了12000元和10000元。

  后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杨某遂将卢某、覃某及保险公司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由于原告驾驶两轮电动自行车碰撞到被告覃某摆放在路边的水泥砖后倒地,右手被被告卢某驾驶的多功能拖拉机左后轮压过,交警部门据此作出事故责任认定,符合客观实际,法院予以确认。故对造成原告杨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再由原告与被告卢某、覃某按7:2:1比例分担。参照2014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原告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124084.21元;2、误工费4351.1元(66.94元/天×65天);3、护理费,原告提供的医院诊断证明书上“需陪人2人”的2字有明显的篡改痕迹,不排除是原告或其亲属篡改,故法院核定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1人,即护理费为4351.1元(66.94元/天×65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6500元(100元/天×65天);5、营养费2000元;6、交通费800元。上述原告的经济损失合计142086.41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贵港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9502.2元。余款122584.21元由原告自行负担85808.95元,被告卢某负担24516.84元,被告覃某负担12258.42元。扣除被告卢某、人保财险贵港市分公司已付12000元和10000元,被告卢某、人保财险贵港市分公司尚应赔偿原告12516.84元和9502.2元。

  被告覃某主张原告受到的损害与其不存在因果关系,其不是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如果有足够的证据证实原告碰到的水泥砖就是其放置而导致原告受伤,那么原、被告之间构成的是健康权侵权纠纷,属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法院只能选择一种法律关系作出裁决。因交警部门已就本次事故作出了责任认定,其主张原告受到的损害与其不存在因果关系,也不是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其的抗辩主张,不予采纳。据此,遂作出上述判决。
责任编辑:陈珠恒 陈拥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