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生于1998年的女子蒙某是一位美术爱好者,怀着对美术的热爱其报读了一所艺体高中,并支付了各项学习费用共计5200元。后蒙某发现艺体高中的收费与学校招生简章规定的不一致,遂找学校对收费问题进行理论,未果,蒙某被迫退学。后为了学费退费的问题,遂将艺体高中起诉至法院。日前,广西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了一审判决,被告某艺体高级中学退还原告蒙某4362元。
被告某艺体高级中学是一间民办学校。2014年7月12日,原告蒙某(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2014年某艺体高级中学艺体培训减免协议》,约定:一、符合减免培训费的要求:(1)2014年中考成绩达BB+A等级的学生全免三年六个学期艺体培训费。……。(3)乙方高中阶段必须在甲方就读三年且学一门特长,并为甲方争荣誉,同时签订协议时交1200元保障金,甲方承诺乙方毕业期参加艺体高考时,将该保障金退还给乙方上南宁艺考期间作为住宿费及来回车费用。二、双方承诺:乙方承诺:(1)乙方承诺在甲方连续就读三年,在甲方参加2017年高考为甲方争荣誉。(2)乙方在甲方就读期间,严格遵守学校的各项规章制度,按时参加专业培训和文化课的学习,否则学校有权劝退或开除,所交费用一律不退。(3)乙方须按时缴交高中每学期各项常规的费用,不能以任何借口半途中退学或者转学,或者放弃艺体培训及文化学习,所交费用一律不退。
2014年7月12日,原告交纳了2014年高一新生定位费1000元,同日交纳了艺体培训减免保障金1200元,被告在开具给原告的两张发票上均注明“所交费用一律不退”。
2014年8月30日,被告开具两张发票给原告收执,发票载明的收费项目及数额分别是:2014年秋学期代收费(保险、班会、电教、试卷、矿泉水、军训)370元,2014年秋学期基本餐费1000元,2014年秋学期空调费200元,2014年秋学期学杂费(定位费1000),充饭卡100元,饭卡、水卡50元。
后蒙某发现被告某艺体高级中学所收的费用与学校招生简章规定的不一致,遂找校长对收费问题进行理论,未果,蒙某被迫退学。
另查明,原告于2014年8月30日入学,到2014年9月10日上午离开学校。之后,因退费问题,原、被告意见不一,引起本案诉讼。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收取原告各项费用的依据是《2014年某艺体高级中学艺体培训减免协议》,这份协议是被告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原告协商,适用于多人多次重复使用,属采用格式条款订立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法院对于应退还给原告的各项费用认定如下:1、2014年高一新生定位费1000元,因减免协议无约定,且无法律依据,被告在原告退学后应全额返还。2、2014年高一新生艺体培训减免保障金1200元,根据减免协议规定,该条费用属预收性质,是作为原告毕业期参加艺体高考时被告退还给原告上南宁艺考期间作为住宿费及来回车费用。现在原告已不在被告处就读,故被告再占有该1200元无法律依据,应予退还原告。3、至于被告已收取的其他各项费用,被告不予返还的理由主要是减免协议中规定,学生途中退学或转学,或放弃艺体培训及文化学习,所交费用一律不退。因该条款属格式条款,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该条款无效。4、被告主张的原告已交的基本餐费1000元不应返还,理由是原告不按要求将饭卡拿回被告处退还,饭卡有可能是原告本人或其他人使用。法院认为,在原告不在被告处就读后,被告完全可以采取相应措施,比如停止该饭卡的使用,防止损失的扩大。所以被告所持的理由不成立,在扣除相应费用后的余额应退还原告。
综合,原告所交的费用,扣除其本人应负担且已经发生的费用后,余下的部分应由被告返还原告。根据本案实际,法院酌定如下:2014年高一新生定位费1000元、2014年高一新生艺体培训减免保障金1200元全额退还;2014年秋学期代收费部分的矿泉水费退27元,班会费退35元;2014年秋学期基本餐费退900元;2014年秋学期空调费200元全额退还;2014年秋学期学杂费退1000元;合计4362元。据此,遂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