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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士孕前遇车祸 孕后出现先兆流产索赔遭驳回
作者:陈珠恒 陈拥静  发布时间:2015-05-28 09:22:23 打印 字号: | |
  30岁的胡女士在怀孕前遭遇车祸,其在孕后多次被检查为先兆流产,为此,胡女士将车主及车辆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他们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等1.7万余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共计2.7万余元。近日,广西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驳回了胡女士的诉讼请求。

  2014年8月5日10时20分,被告李某驾驶小轿车沿贵港市港南区港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原告胡女士驾驶电动车沿港南区水岸郦都小区南门前道路由东往西行驶,于上述时间至港南路华隆超市路段,被告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使小轿车与原告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上述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被告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到贵港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共186.90元。医院诊断原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建议全休1周。

  2014年12月13日至2014年12月22日,原告到贵港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记录记载原告末次月经时间为2014年9月1日,入院诊断及出院诊断均为先兆流产。2015年1月26日至2015年1月30日,原告再次到贵港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记录记载原告末次月经时间为2014年9月1日,入院诊断为孕1产0妊娠21 1周、先兆流产,出院诊断为孕1产0妊娠21 5周、先兆流产。两次住院治疗费用为1573.59元。

  原告胡女士认为,因被告违章驾驶的行为导致其受伤住院治疗,遂将被告及车辆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他们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共计2.7万余元。

  另查明,小轿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预付给原告3000元,并支付原告电车维修费840元。再查明,原告系公务员。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次交通事故是被告李某违章驾驶所致,交警部门据此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符合客观实际,法院予以确认。故对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李均宝负担。

  对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法院核实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事故发生当日门诊治疗费用186.90元及两次住院治疗费用1573.59元。对于门诊治疗费用,两被告均予认可系因本次事故所产生,法院予以确认;对于住院治疗的费用,根据原告提供的出、入院记录及相应的诊断证明书,原告两次住院治疗是因先兆流产,而原告末次月经时间是2014年9月1日,即原告怀孕的时间发生在事故发生之后,故原告因先兆流产入院治疗与本次事故并无因果关系,对该部分的治疗费,法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进行的只是门诊治疗,并未住院,对该费用,不予支持;3、误工费,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告职务为公务员,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有误工损失,法院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4、交通费酌情支持50元;5、营养费,原告对该主张未能提供相应的医嘱建议证明,该项请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原告仅需门诊治疗,也并未造成原告伤残,原告该项请求无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236.90元,应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赔偿。因被告李某已预支了3000元给原告(被告李某所预支的款项,其中236.90元视为代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垫付),原告的损失已得到赔偿。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已无事实依据。最终,法院驳回原告胡女士的诉讼请求。
责任编辑:陈珠恒 陈拥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