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中年男子黎某在某休闲沐足店进行消费后,不慎从店铺四楼坠下身亡。于是,该中年男子的亲属将沐足店老板告上法庭,要求其赔偿损失。近日,广西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审结了这起生命权纠纷案,判决沐足店老板赔偿中年男子的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万余元。
2014年1月24日3时许,黎某和韦某某酒后到被告苏某经营的某休闲沐足店消费,当时该休闲沐足店已没有顾客,然后韦某某首先叫了一名服务员上楼,当得知该服务员不提供按摩服务后就下到一楼。而黎某已选中一名叫谢某某的服务员上到三楼306号房进行按摩,大约过了40分钟,因时间已到,谢某某就下到一楼大厅。约过了几分钟,一楼大厅的人听到沐足店后门传来“嘭”的一声,大家都感觉奇怪,随即谢某某就上楼找黎某,没有找到,后谢某某从楼上下到一楼从后门的窗户往外看,发现黎某躺在沐足店后门地面上,遂回到一楼大厅对其他服务员讲,是刚才那男的掉下来。于是其他服务员就通知老板叫他报警和报120,不久120救护车赶到现场经送往贵港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天8时45分死亡。用去医疗费20002.39元。
贵港市公安局港北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经对某休闲沐足店8409号房现场勘验,情况为:8409号房位于某休闲沐足店4楼,坐西向东,房间内西墙上,距地面1.2米,距西墙1米处的位置装有一列组合白色塑料推拉窗,推拉窗由三扇活动轨道玻璃窗户构成。其中,最南侧的推拉窗为整体拉开状,在拉开状的窗口正下方约1.3米处的西墙上有一段南北走向的宽约13厘米的外伸边沿,在该边沿的南侧发现一处手指攀附痕迹,在边沿的北侧发现两处手指攀附痕迹。该外伸边沿的北端尽头正下方约7米处为紧靠休闲沐足店一楼西侧走廊尽头建筑物的蓝色铁皮篷顶。
另查明,某休闲沐足店经营者为苏某,主营范围沐足。原告黎某高、梁某玉、黄某、黎某馨与死者黎某是父母子、夫妻、父女关系。黎某高、梁某玉婚后生育有5个子女。黎某生前于2012年6月份开始在城区居住,并自2013年1月10日开始在某汽车维修中心工作。
事故发生后,黎某的亲属即四原告将沐足店的老板苏某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苏某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2万余元。
庭审中,被告苏某辩称,其于2013年3月份已将沐足店通过谢某转让出去,本案与被告不存在因果关系,对于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不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受害者黎某酒后到被告经营的某休闲沐足店消费,从贵港市公安局港北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经对该休闲沐足店8409号房现场勘验来分析,应推定其消费结束后从该休闲沐足店8409号房窗户往下攀爬不慎掉下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到往下攀爬会存在严重危险,而故意为之,对自身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主要过错。而被告作为休闲沐足店的经营者,有义务为消费者的安全防护提供保障,但却疏于监督管理,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亦存在一定的过错。法院根据黎某与被告的过错程度,核定对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由原、被告按8:2比例分担。参照2014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原告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合计604553.79元,由原告自行负担80%即483643.03元,被告承担20%即120910.76元。被告主张贵某休闲沐足店,其已于2013年3月份通过谢某转让出去,对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况且某休闲沐足店营业执照仍然登记在被告名下。故对其这一抗辩理由,法院依法不予采信。最终,法院判决被告苏某赔偿原告黎某高、梁某玉、黄某、黎某馨经济损失120910.7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