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港市港北区中里乡的小学生李焕放学回家,路上看到路边停着一辆三轮摩托车,看到没人便上去玩耍,因车辆失控造成李焕死亡。双方就事故的责任和赔偿问题没能谈拢,于是李焕的父母便将车主及保险公司起诉到法院。不久前,港北区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了判决,维护了双方应有的权益。
小孩好奇玩车意外坠落身亡
李焕和覃浪是同村村民,李焕刚7岁,读小学一年级,放学回家刚好路过覃浪家门口。覃浪平时从事三轮摩托车帮别人拉货工作。
去年5月23日上午11点左右,李焕和同学从学校放学回家,在经过村中覃业家门口的斜坡时,便在该出玩耍。当看见覃浪因卸完货而停放在覃业家门口坡顶处的三轮摩托车时,李焕看到周围没有人之后,便起了小孩子的好奇心爬到车上玩耍,并叫他同学一起玩,而他同学说等他先玩,然后便在一旁看着。
在摩托车上正玩得高兴的时候,李焕不知道碰到哪里,摩托车突然失控滑动,并从道路一边的斜坡上连人带车冲到坡下的水田里,以致李焕受伤并昏迷不醒。摩托车滑动时李焕便惊慌得开始大声呼叫,他同学看到摩托车滑动也开始跑到对面覃业家里叫人,大人们闻声赶出来后,奋力向正在下滑的摩托车跑去,想把车拉停,但还是晚了一步。
随后,李焕被其父母和覃浪等人送到贵港市人民医院抢救,但抢救无效于当日16时05分死亡。事故发生后,覃浪除了向医院预付了500元医疗费后,拒绝支付其他费用。不得已,李焕父母才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覃浪和保险公司赔偿连带精神抚慰金一起共177970.09元。
车主保险公司相互推诿责任
“李焕父母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法庭上,覃浪认为,其所有的三轮摩托车是经交警部门合法登记准许上路行驶的,并经年检检验合格,有交警部门颁发并经年检的三轮车驾驶证,其各种证件手续齐全,不属违规驾驶车辆。
覃浪说,事发时他将车靠路边停放,已经锁好电门锁,挡位也是挂在一档的位置,车辆手刹也拉好,并用砖头堵好两后轮防止车辆滑动,已尽了应有的注意义务,所以对李焕的意外死亡没有任何过错。
覃浪认为,李焕的意外死亡是由于其私自上到他的机动车上玩耍,导致车辆滑下坡造成的,其上车玩耍存在主观上的故意,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其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覃浪说,他的摩托车已经在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李焕意外伤害造成的损失,就算他要承担责任也是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而不是他赔偿。
保公司认为,本案不属于交通事故也不属于机动车交通意外事故。死者不属于第三者,事发当时其属于车上人员,因为交强险只是对交通事故中第三者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李焕父母和覃浪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是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而且李焕不是车辆投保人,所以,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判决原被告责任三七分
港北法院认为,李焕虽然仅是7岁的未成年人,但对事物的危险性已具备了一定的辨别能力和认知能力,其应当认知到停放在陡坡边上的车辆极有可能从陡坡上滑落下去,具备较大的危险性。但是其对车辆停放位置及周围环境未多加注意及防范,不顾自身安危,贸然爬上他人车辆玩耍,导致车辆滑动并从陡坡上翻滚下去造成悲剧的发生。李焕对于自身的安全没有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本身存在过错,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李焕父母作为监护人,对自己的未成年儿子未尽到监护职责,对此应承担监护不力的责任;覃浪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及管理人,将车辆随意停放在陡坡边上,应当预见到此举可能存在的安全隐患,且其亦知道该路段是学校学生放学的路段,但其仅仅按照一般习惯停放车辆,没有针对该特殊地形对防止车辆下滑的发生加强、补充安全防护,也没有特别警示标志,故其对其所有的和管理的车辆疏于管理,由此引起的人身伤害事故,车辆所有人和管理人即覃浪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综合事故的性质以及双方的过错程度,受害人李焕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覃浪的民事责任,所以法院认为由覃浪承担30%赔偿责任较为适宜,余下的70%的赔偿责任由李焕父母自行承担。
至于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责任的问题,法院认为,本起事故并不属于交通事故,事故发生的时候该三轮车并没有处于行驶状态,不符合交通事故案件的一般特征,且事发时受害人李焕是坐在车辆上玩耍的,其亦不属于交通事故中“第三者”,所以覃浪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所以,保险公司不应负本次事故的责任。
最后,法院判决李焕父母承担70%责任,覃浪承担30%责任,即覃浪应赔偿李焕父母各种损失127570.09元。
相关法律
《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一款: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第三款: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