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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太车祸后更改户籍年龄索赔 法院判决按原始年龄计算
作者:陈拥静 覃春德  发布时间:2015-07-02 10:19:51 打印 字号: | |
  一位八旬老太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到所在地派出所对户籍的出生日期进行变更,并重新办理了居民身份证,以此来向肇事车主及保险公司索赔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及鉴定费共计27335.7元。近日,广西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审理了这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法院按照老人更改前年龄计算其损失,最终判决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老人损失共计17186.50元;诉讼费、鉴定费合计1342元,由被告雷某负担。

  2014年1月16日12时30分,被告雷某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普通客车由大圩往武乐方向行驶,案外人梁某驾驶电动三轮车搭载原告韦某英同向在前行驶,后被告雷某驾车从左侧超车时与电动三轮车左侧发生碰撞,造成梁某、韦某英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梁某、韦某英被送至贵港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和16天,其中韦某英出院诊断为:“右?骨大结节粉碎性骨折并肩关节脱位”。2014年1月28日,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雷某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梁某、韦某英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之后,双方在交警部门主持下达成了调解协议,对梁某、韦某英住院治疗医疗费42789.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2502.76 元,电动三轮车施救费及停车费200元和韦某英后续治疗费5000元,全部由被告雷某承担(已履行)。

  2014年8月18日,原告韦某英自行委托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对其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程度进行评定,经鉴定,韦某英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程度属VIII(八级)伤残。为此,原告韦某英支出鉴定费1100元。2015年4月1日,原告韦某英就其因伤致残产生的损失向法院提起诉讼,其中,原告要求伤残赔偿金以其新办理的居民身份证为准按九年计算为18335.7元(6791元/年×9年×30%)。

  另查明,原告韦某英为农村居民,原居民身份证登记的出生日期为1931年11月10日。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4年10月30日到贵港市公安局大圩派出所更改年龄,将出生日期变更登记为1942年8月10日,并重新办理居民身份证。庭审中,原告韦某英对更改年龄的原因未作出合理的解释。

  另查明,肇事的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于交强险合同期内。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所涉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为被告雷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外人梁某、原告韦某英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在庭审中自认被告雷某已经履交警部门主持双方达成的上述调解协议,对此,法院亦应予以确认。现原告就其经鉴定构成伤残等级产生的损失诉至法院,由于肇事的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雷某予以赔偿。

  对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伤残赔偿金,按原告已年满75周岁计算为:6791元/年×5年×30%=10186.50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法院合理确认为7000元;3、鉴定费 1100元。经法院核定,原告上述各项损失合计18286.50元。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不予确认。由于鉴定费1100元不属于交强险赔偿项目范围,法院根据事故责任认定确认由被告雷某负担。
责任编辑:陈拥静 覃春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