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不满维修质量,车主向维修公司提出要赔偿一辆全新的翼虎牌CAF6450A43小型普通客车,遭到维修公司的拒绝,双方僵持不下。近日,广西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一审作出判决,驳回车主原告韦某的诉讼请求。
2014年2月4日早上7时,原告韦某名下的翼虎牌小型普通客车沿着324国道由宾阳县往贵港市区方向行驶,至1547公里 60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车辆损坏。同年2月10日,该车被送往被告广西贵港市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处维修,经保险公司出具《机动车辆估损清单》,对车辆进行定损及核定维修项目,被告进行维修,经修理完毕后通知原告交费领车。
2014年6月18日,原告通过该车的保险公司将修理费184383元支付给被告,并将车辆提走,但被告未将《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交给原告。被告在修理过程中,更换了该车的发动机,并在新的发动机上印上旧发动机号。因无法进行发动机变更登记,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提供发动机的发票、合格证及处理掉新发动机上所印的号码。此后,被告将相关票证交给原告,并委托原告购买车辆的广东东莞博雅福特4S店处理印上去的发动机号,并于2014年12月25日支付3000元费用给该店。原告于2014年12月底办理好发动机变更登记手续。此后,原告以发现车辆存在修理质量问题与被告协商未果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新安装的发动机短缸销售价格为9648.8元,被告结算单上收取的价格为16127.28元。
法院认为,原告将车辆交付被告修理,双方形成修理合同关系。被告按照保险公司出具的估损清单进行维修,已履行修理义务,原告也通过保险公司向被告支付了相应的修理费用并将车辆提走。
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的规定,以被告修理不合格及存在欺诈为由,诉请被告赔偿新车一辆。法院认为,原告将车辆交付被告修理,被告提供修理服务,原告向其支付了修理费用184383元。关于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认为系其购买新车的价款224615.38元,因被告已将车辆修理完毕交付原告使用,且该车现在仍为原告使用,并未完全毁损或灭失,故原告主张其损失为224615.38元,证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修理不合格,法院认为,被告按承保原告受损车辆的保险公司出具的《机动车辆估损清单》对车辆进行修理,修理完毕后尽管未向原告交付《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但原告通过保险公司支付修理费并将车辆提走,其行为可视为原告接收了合格的车辆;原告将车辆提走后,又以发现车辆存在修理质量问题、跑偏等问题为由主张被告修理不合格,因车辆由原告保管,期间发现车辆存在的各种问题可能由多种原因引起,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实系由原告修理的原因引起,故对原告该意见,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存在欺诈,理由是其不按程序更换发动机,法院认为,被告在更换发动机过程中系存在一定的过错,但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可诉请被告赔偿相应损失,并无法律规定应向原告赔偿新车一辆,且原告所举证据也不足以证实其损失为整车一辆,故对原告以此为由要求原告赔偿新车一辆的意见,法院亦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依法予以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