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对方代理销售房屋,双方约定实际销售均价高处基础价格,委托方应按约定向代理方支付超额奖励。但是代理方高于基础价格为委托方销售了379套房屋后,委托方并没有按照约定支付超额奖励共计1239889.43元,代理方只能到法院起诉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近日,广西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一审审结该案,依法判决被告广西坛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代理销售超额奖励1239889.43元给原告广西辉煌房地产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贵港分公司;被告广西坛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以1239889.43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9日起按日息万分之四计付至付清之日止)给原告广西辉煌房地产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贵港分公司。
2010年12月8日,原告广西辉煌房地产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贵港分公司(乙方)与被告广西坛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签订《贵港市旧港北区政府B地块项目策划销售代理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全程代理位于贵港市旧港北区政府B地块的御江名城项目(以下简称本项目)的策划及销售业务,代理期限自本合同订立之日起至本项目销售工作完成95%,并双方已结清所有代理费用,本合同即告终止。销售目标为自签订本合同之日起,乙方须4个月内完成住宅面积的30%;10个月内完成住宅面积的80%;12个月内完成住宅面积的95%。合同第7.3条约定本项目住宅销售基础均价为3650元/平方米,若实际住宅销售均价高于基础价格,甲方在超额部分的总价款中提取15%奖励乙方,超额奖励金额计算方法及支付时间为:超额奖励金额=(实际销售均价-销售基础均价)×销售面积×15%,支付时间为:住宅超额奖励在每期销售完成至90%之日起,双方核对销售金额后十日内支付超额奖励的80%,剩余20%及其后产生的超额奖励按本合同约定的第四点所述完成95%销售目标后十日内支付。合同9.3.2条约定,对于乙方已完成实际销售但未达到目标部分的货量,甲方应按合同约定的代理费的80%付清乙方应得的代理费,按合同约定的超额奖金的80%付清乙方应得的超额奖金,9.7条约定甲方未按规定足额支付代理费用或其他费用的,超过7个工作日内仍未付费的,每逾期一天,应向乙方支付尚欠款项的万分之四的滞纳金。
2012年1月5日,原、被告签订《策划销售代理合同的补充协议》,约定:御江名城住宅面积51722.73平方米,473套,其中计入乙方代理销售的面积41641.14平方米,382套。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开始销售代理活动,经原、被告确认,自合同签订至2013年11月18日,原告共销售住宅379套,销售总价为154875370元,销售总面积为40166.97平方米,实际销售均价为3885.79元。此后,原告以多次向被告追索销售超额奖励未果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按合同约定计算的销售超额奖励及违约金均无异议,但以其未按约定时间达成销售目标为由拒付。
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贵港市旧港北区政府B地块项目策划销售代理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与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计入原告销售范围的住宅为382套,原告共完成销售住宅379套,超过双方约定的95%的销售目标,其销售总价为154875370元,销售总面积为40166.97平方米,实际销售均价为3885.79元,根据合同约定计算超额奖励为(3855.79-3650)×40166.97×15%=1239889.43元,合同另约定被告超过7个工作日内仍未支付超额奖励的,每逾期一天,应向乙方支付尚欠款项的万分之四的滞纳金,该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确认,即按合同约定被告应以1239889.43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四的利率计付违约金,被告对原告诉请的超额奖励及违约金计算方法均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超额奖励及违约金,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原告未能按照约定时间完成销售目标,其不同意支付超额奖励及违约金,法院认为,根据“合同第7.3条约定,超额奖励系以基础均价为计算依据,第9.3.2条约定,对于乙方已完成实际销售但未达到目标部分的货量,甲方应按合同约定的代理费的80%付清乙方应得的代理费,按合同约定的超额奖金的80%付清乙方应得的超额奖金”,根据合同约定内容,被告获取超额奖励系以超过基础均价为基础,并非以完成销售目标为前提,即使原告实际销售未达到目标部分,被告仍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超额奖励给原告,且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一直对双方往来的结算确认函予以确认并支付相应代理费,并无证据证实其对原告的销售代理提出违约主张及以此为由拒付超额奖励,故对被告该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港北法院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