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广西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身体权纠纷案,本是相邻的汽车加水店,但却为了一个顾客而大打出手,最终,不仅伤了感情还伤了身。其后,伤者住院治疗花费上万元的医疗费,但对方认为部分疾病并非其侵权所致遂申请用药划分司法鉴定,伤者拒不配合鉴定,最终其医疗费部分并未获得法院支持。
蒙怀娇家与杨坚家相邻,两家都是在贵港市西江农场八队与贵钢石厂交汇处做汽车加水生意,双方铺面相隔约13米远。2014年5月31日3时许,蒙怀娇家的儿媳妇阮钻群为一辆汽车加水,杨坚认为司机将车辆停到其店铺门口,遂要求司机将该车退往其所在方向。蒙怀娇与杨坚因此发生口角,继而发生肢体冲突。在此过程中,蒙怀娇受伤倒地昏迷不醒,杨坚左眼和全身多处受伤。蒙怀娇受伤昏迷后被送往贵港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经诊断为:1、中型颅脑损伤、弥漫性轴索损伤、右侧基底节区腔隙性脑梗塞、脑萎缩;2、肺气肿,两肺间质性炎症;3、右胸壁挫擦伤;4、风湿性心脏病。住院期间陪人一人,出院建议加强营养。此次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15910.28元。为此,蒙怀娇将杨坚告上法院,要求杨坚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18613.56元,其中医药费15910.28元、护理费803.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交通费200元。
该案开庭审理前,被告认为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仅右胸壁挫擦伤是因被告造成,其余疾病并非其侵权所造成,相应的治疗费与本案无关,故申请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原告的用药进行划分,以确定何种治疗及用药是因本案纠纷所致。法院认为其理由成立,予以准许,并由双方网上随机选定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司法鉴定程序启动后,鉴定中心发函要求补充鉴定材料:1、原告住院期间的长期、临时医嘱;2、原告住院所拍的影像学照片及报告单。经法院多次通知原告,原告于2015年7月15日日向法院提交了影像学照片及报告单,但住院期间的长期、临时医嘱仍未提交。2015年8月3日,原告提交书面申请,不同意进行该鉴定,也不同意提交相关证据,并要求取回原已提交的影像学照片及报告单。经法院释明可能的法律后果,原告仍坚持取回上述材料。鉴定程序因缺乏必要的证据材料而终止。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与原告在发生肢体冲突过程致伤原告,侵犯原告身体健康权,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原、被告双方系邻居,对于相邻纠葛,完全可以通过协商或诉诸法律等合理合法的方式解决,本案原告未能理性解决纠纷,反而采取易激化矛盾的方式,导致原、被告双方都受伤。故原告对损害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综合考虑原、被告的过错程度,法院酌情减轻被告50%的责任。因此,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由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
根据原告的诉请,参照《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原告的经济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双方对此有争议,被告认为部分疾病并非其侵权所致并申请用药划分司法鉴定。在鉴定程序启动后,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发函要求提供补充鉴定材料时,原告拒绝提供,导致本次鉴定程序终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鉴定机构要求提供的补充鉴定材料在原告手中,故原告负有举证责任。但其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双方争议的医疗费无法认定,对此,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法院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不予支持;2、护理费,原告本次住院留陪人一人,原告主张护理费803.28元并未过高,法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100元/天×20天);4、交通费200元。上述原告经济损失合计2203.28元,由被告赔偿50%即1101.64元。最终,法院判决被告杨坚赔偿原告蒙怀娇各项经济损失共1101.64元,同时驳回原告蒙怀娇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