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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保户”因交通事故死亡 侄子主张赔偿款获支持
作者:陈拥静 叶星球  发布时间:2015-12-28 11:03:47 打印 字号: | |
  所谓五保户是指农村中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扶养义务人或虽有法定赡养扶养义务人,但无赡养扶养能力的老年人、残疾人和未成年人,国家对该部分人员在衣食住行方面予以补助或照顾的一种福利制度。大部分农村五保户在民法上属于无近亲属、无继承人或被继承人人员,对于这部分人员遭受交通事故侵权致死后,应该由谁向侵权人及保险公司主张赔偿呢?2015年12月23日,广西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审结了这样一起五保户因交通事故死亡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其侄子向法院起诉侵权人及保险公司要求获得赔偿,最终法院支持其合理的诉求。

  2015年5月11日7时49分,被告丁某生(持准驾C1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借用的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丁某)沿贵港市港北区桂林路由西往东行驶,至桂林路翰林世家路段,遇卢某驾驶电动三轮车由道路南侧路外顺利农庄驶出进入桂林路,并由南往北横过机动车道,丁某生发现后采取措施避让不及,致使小轿车车头右侧与电动三轮车左侧及卢某身体发生碰撞,造成卢某受伤经送往贵港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共支出医疗费25044.15元),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受害人卢某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丁某生负次要责任。

  小型轿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保险金额122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200000元(不计免赔率)。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上述两保险均处在有效期限内。事故发生后,丁某生已向受害人亲属支付了55044.15元。

  受害人卢某生前未婚,无儿无女,属农村五保户,其近亲属为:父亲卢某业、母亲蒙某莲、大哥卢某堂、二哥卢某志、祖父卢某信、祖母黄某英、外祖父蒙某名、外祖母陆某月。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受害人卢某的上述近亲属及法定继承人均已去世。原告卢某雄是二哥卢某志的儿子(即卢某雄是受害人卢某的侄子),卢某生前一直与原告卢某雄共同生活,由卢某雄照顾其饮食起居。卢某堂生前未婚,亦未生育儿女。卢某志共生育卢某珍、卢某结、卢某雄、卢某声四个子女,其中卢某珍、卢某结、卢某声均声明由原告卢某雄全部继承赔偿金,由卢某雄向本次交通事故的侵权人及保险公司主张赔偿责任。卢某雄遂将丁某生、丁某、大地保险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获得赔偿金。

  法庭上,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卢某雄不是受害人卢某的法定继承人,而受害人卢某是未婚、无儿无女的农村五保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处理农村五保对象遗产问题的批复》和国务院《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的有关规定,政府实际承担了对五保户的供养义务,没有法定继承人的情况下只有政府是适格主体,原告不是适格主体。

  经法院审理,该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的主体资格是否适格。二、如原告主体资格适格,其经济损失是多少,被告应当如何赔偿。

  关于原告的主体资格是否适格的问题。法院认为,虽然受害人卢某属农村五保户,无遗产继承人,且近亲属也均已去世,但原告作为受害人除近亲属以外最亲近的亲属,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一直与受害人共同生活,照顾其饮食起居,双方实际上已成为同一个家庭的成员,不仅具有浓厚的亲情关系,还形成了紧密的经济联系,故受害人因本次交通事故去世后,显然会对原告的感情和家庭经济生活造成严重损害,另外,受害人卢某去世后,也是由原告为其操办丧葬事宜,依法有权向侵权人主张权利。法院基于本案的上述实际情况,认为赋予原告赔偿权利主体资格,符合我国传统的亲情和家庭观念,有利于弘扬社会美德和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因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情理和法理,其原告主体资格适格。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处理农村五保对象遗产问题的批复》和国务院《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列》的有关规定,应由政府作为适格的赔偿权利主体。法院认为,虽然国务院于1994年1月23日发布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在第十九条中对五保对象死亡后的遗产处理问题作了相关规定,但该相关规定在2006年1月修订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中已经删除,故本案不应再适用该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理。至于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关于如何处理农村五保对象遗产问题的批复》,是基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5条与国务院1994年1月23日发布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列》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存在冲突所作出的答复意见,因国务院1994年1月23日发布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列》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已被删除,因此本案也不应再适用该答复意见处理。

  关于原告的经济损失的数额及赔偿责任问题。本次交通事故是受害人卢某和被告丁某生共同违章驾驶所致,交警部门据此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符合客观实际,法院予以确认。被告丁某生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具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当的侵权责任。因小型轿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先予赔偿。对于交强险赔偿的不足部分,法院结合肇事双方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等因素,认定应由受害人卢某与被告丁某生按6:4比例进行赔偿,其中被告丁某生应承担的40%民事赔偿份额,应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如仍有不足,再由被告丁某生予以赔偿。被告丁某将小型轿车借给具有准驾资格的被告丁某生使用,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未能举证证实被告丁某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故其主张被告丁某承担侵权责任,法院不予支持。

  结合原告的诉请,参照《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对其各项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25044.15元; 2.死亡赔偿金,受害人卢某去世时属63周岁的农村居民,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115447元(6791元/年×17年),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3.丧葬费21318元(3553元/月×6个月);4.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600元;5.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500元;上述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62909.15元,应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不足部分42909.15元,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7163.66元(42909.15元×40%)。被告丁某生已向原告支付55044.15元款项,应视为其替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数额内垫付,扣减该款后,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尚需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偿64955.85元(120000元-55044.15元)。最终,法院判决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限额内分别赔偿原告64955.85元、17163.66元。
责任编辑:陈拥静 叶星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