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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内涝致车辆抛锚 诉求保险赔偿获支持
作者:谭孟常 甘仕兴  发布时间:2016-06-23 17:57:11 打印 字号: | |
  开车路上突遇特大暴雨,城市出现内涝,小车在等红绿灯的时候被水浸泡抛锚,车主认为其已经向保险公司投了全险,保险公司应该对此进行赔偿。近日,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一审审理了该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最后作出支持原告韦某提出的赔偿车辆修复费143232元的要求的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对此判决表示不服,遂向中院提起上诉,经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后,最终驳回上诉,维持了港北法院一审判决。

  2015年6月,韦某为其所有的奥迪A6小轿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保险,险种包括车辆损失险,盗抢险等,保险期间自2015年6月15日起至2016年6月14日止。2015年8月30日18时许,韦某驾驶该车辆沿贵港市金田路南段自北往南方向行驶,至金田路富士新城红绿灯南侧路段时,因遇特大暴雨及路面积水,导致车辆熄火并造成损坏。事故发生后,韦某及时向保险公司报告了保险事故,而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也就本次事故作出了情况说明。事后,保险公司虽然确认了该车辆发生事故及造成损坏的事实,但却一直未予理赔。2015年10月25日,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申请鉴定机构对该车辆损失进行评估,最终评估认定事故后车辆的损失修复价格为143232元,评估费用为2000元。保险公司对韦某的车辆损失向一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南宁奥迪经销商作了询价,修复费用合计107571元。事故发生后,韦某多次向保险公司索赔,但双方对赔偿未能协商一致。保险公司根据保险相关条款,认为本案的车辆损失是在暴雨天气下造成,实际上是暴雨致城市内涝造成车辆发动机进水造成的损失。根据保险合同免责条款规定,发动机进水导致发动机损坏保险公司免于赔偿。

  经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涉案保险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了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予以理赔。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约定被告应对暴雨造成的损失负责赔偿,同时又约定对保险车辆因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不予赔偿,从上述保险条款的字面分析,似乎存在矛盾之处,给法院如何解释适用保险条款带来了困难,但其实质并不矛盾。“暴雨”和“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属于不同的事件,在两者同时出现的情况下,应判断何种事件是造成保险标的损失的主要、关键的原因。根据案情,天降暴雨应当是保险事故发生的主要、关键原因,所以被告应当承担理赔责任。即使认为被告的上述条款存在矛盾,根据保险法对保险条款的解释规则,当对保险条款中的格式条款出现两种以上的解释时,人民法院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因此被告不能免除赔偿责任。关于评估费的负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所以韦某为确定涉案车辆损失程度而支出的评估费2000元,应由保险公司承担,韦某已经支出,则由保险公司偿还韦某。所以,法院作出了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韦某车辆修复费用143232元,偿还韦某评估费2000元的判决。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市中院经审理,认为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所以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责任编辑:谭孟常 甘仕兴